人民陪审制度是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一项审判制度。《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制度具有三个特征:1、人民陪审制度是由审判人员以外的人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来参加案件审理的制度;2、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必须是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3、人民陪审制度是一个弹性制度,人民法院可自行选择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还是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案件。人民陪审制度应该说是我国法制民主化的一个集中体现,它最初建立的最终目的和意义在于加强人民群众对案件审理的事中监督。不可否认的是这一制度曾经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起到了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确保司法公正的作用,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他始终具有法律制度所不可避免的缺撼,因而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它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 一、人民陪审制度实行的现状及成因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经济流转的加快,人民法院的民事、经济案件大量涌现,审判力量的明显不足与案件的大量增加的矛盾日益突出,从这些现象来看,似乎人民陪审制度正可弥补审判力量的不足。而且XX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草案)》第一条也对陪审案件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1、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和涉及人身权 利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适用陪审制;2、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民事、行政、知识产权、海事、海商案件可以适用陪审制;3、当事人申请适用陪审制的其他一审案件。 然而人民陪审制度实施的现实情况却大大出乎人们的意料。在很多法院,除了极少数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外,绝大多数案件的合议庭仍是由审判员组成,甚至有的法院都没有相对固定的人民陪审员群体,很多法官连谁是人民陪审员、到哪去找人民陪审员都不清楚。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不是强制性的,是否采用陪审制完全由法院或法官自行决定。而法院的审判人员为了图通知开庭的一时之便利,往往自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2、国家在陪审员的组成、报酬、职责等方面没有一整套相应的规定,使人民陪审制度在审判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的,概括性的,要保证它的实施,必须制定出一系列的相关规定与其配套使用,以便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具体操作。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都实行陪审制,无论哪一个法系都对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产生方式、待遇、职责等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甚至每一个法庭都有其相对固定的陪审人员,因而相对来说法官在实践中也易于操作。而我国的陪审人员的产生则是比较随意的,一般都是从工、青、妇、街道、社区等群众团体和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产生,人员不相对固定,有时甚至会出现谁有时间谁参加的“拉郎配”的现象,使本来应该很认真很严肃的问题变得很随意很草率,在某种程度上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3、人民陪审员自身法律知识的匮乏,也是人民陪审制度不能得以实行的一个重要因素。案件的审判工作本来就是一件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作为一个审判人员除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人格魅力以及对法律的熟悉外,还应该具有较高的理解法律、适用法律的水平和技能。为了适应这一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将法官任职的基本条件规定为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人民陪审员虽然不是法院的审判人员,但他在陪审时履行的也是审判职责,他的任职条件也应该参照法官的任职条件,这样才能充分地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作用,确保案件审判质量的提高。但由于人民陪审员来自于群众团体,人员又不相对固定,他们虽有一定的工作经验,但却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即使是为了实行人民陪审制度而让其参加陪审,也会只陪不审,审而不议,使人民陪审制度建立的初衷难以实现,人民陪审完全流于形式。久而久之,法院审判人员不愿意请陪审员参加合议庭,陪审员自己也不想再充当聋子的耳朵摆设了。 4、错案追究制也使得审判人员从内心不愿意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大多是疑难复杂的案件,审判人员希冀通过组成合议庭来达到集思广益的目的,而人民陪审员因其法律专业知识的缺乏,往往不能给审判人员提出实质性的有价值的意见,使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最终目的不能得以实现。如果审判人员因采纳人民陪审员的错误意见导致错案的,由于人民陪审员不是法院内部的工作人员,无法对其实行错案追究,这样错案的责任就理所当然地落到审判人员的身上来了,而这正是每一个审判人员最不愿意的。 二、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废问题 鉴于人民陪审制度实施的现实状况,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形势下,人民陪审制度已无存在的必要,因为一项法律制度如果在现实中得不到有效实施,不仅会损害这项法律制度本身的尊严,而且会进而损害整个法律体系的尊严。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废除人民陪审制度还有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从人民陪审制度制定的立法环境和立法背景来看,当时的新中国正处于百废待兴的历史条件下,广大人民群众对国民党政府愚弄欺凌百姓,旧司法草菅人命恨之入骨,要求当家作主,参政议政的愿望空前强烈,而参与司法审判则是老百姓参政议政的重要形式之一。因此,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首次将人民陪审审判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一项制度加以确定下来,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非常正确也是非常必要的,它充分地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意志和强烈愿望,极大地调动了广大人民群众热爱社会主义,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如今,人民当家作主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人们所追求的也不再是形式上的参与,而是司法公正这一实质问题。而司法公正则包括实体上的相对公正与程序上的绝对公正。实体上的相对公正要求法院的裁判基本符合客观事实,符合实体法律规定;程序上的绝对公正则更侧重要求法院及时送达,及时审判,实行回避和两审终审制度等,而对案件是否是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则显得不那么关注。当然,一项法律制度的确定应当有其相应的稳定性
,但这种稳定性是相对的,不是一成不变的,是可以随着外界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的。其次,人民陪审制度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只有独立行使审判权才能有效地防止案件审判过程中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和影响,确保司法公正,维~律的最高权威。而人民陪审制度一方面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体现了法制的民主性,另一方面也破坏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由于人民陪审员大多来自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他们的意见往往很大程度上也代表了这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意见,这些意见也实实在在地影响着人民法院的判决,使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完全建立在独立的基础上,法律的权威受到严峻的挑战。 2、人民陪审制度不能确保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在于确保司法公正,但人民陪审与司法公正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由于人民陪审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已完全流于形式,案件的审理结果大多仍然由审判人员说了算,利用人民陪审制度来作为监督人民法院审判的一只眼睛已形同虚设,甚至有的人民陪审员自已也难以确保绝对的清廉。公正自在人心。司法公正从总体上看仍应是相对的。对同样的法律条文,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因而同样的案件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判决,这是非常合理也是非常正常的。试图通过人民陪审这一方式实现司法的绝对公正不仅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而要真正地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减少司法~的发生,必须从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全面贯彻和落实错案追究制度等方面入手。 3、新的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也使人民陪审制度失去了存在的必要。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加快经济流转,最终实现经济诉讼、方便诉讼,近年来,在法院系统内部推行了审判方式的改革,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极力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第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数量减少到最低限度。据此,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数量成明显上升趋势,直接开庭,当庭判决,大大缩短了诉讼周期,使法院的审判人员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投身到为数不多的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而无需用人民陪审员来减轻法院审判人员的工作压力,因而人民陪审制度在客观上亦无存在的必要。 4、人民陪审员自身素质也难以适应现代审判的要求。由于人民陪审员一般来自于人民团体,法律知识普遍匮乏,加上法律、法规不断更新、增加,司法解释一个接一个的出台,就连法院的审判人员还要经常地学习与培训,作为陪审员如何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中国加入wto后,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 ,法官精英化是法院人事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法院的大多数的审判人员都将因此失去案件的裁决权,人民陪审员又凭借什么得以继续存在? 综上所述,人民陪审制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已无存在的必要,亦无存在的可能,应该予以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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