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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撤销的条件或范围是什么?现行刑法对它的实行条件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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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新犯罪的撤销。根据《刑法》第86条第1款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1993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还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间内犯新罪,是指实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中包括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根据上述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假释后又犯新罪的,不论故意或过失,轻罪或重罪,也不论判处何种刑罚,均一律撤销假释。对于新罪实施于假释考验期内,被发现于考验期满外,是否撤销假释?若新罪过了追诉时效,应当撤销假释,但不数罪并罚;若新罪未过追诉时效,就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对于新罪实施于假释考验期内,也被发现于考验期内,但新罪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况,也应撤销假释,但不数罪并罚。

  漏罪的撤销。《刑法》第86条第2款规定:“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这是我国刑法首次把漏罪作为撤销假释的条件。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现漏罪的,一般都是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但具体适用时应当注意两点:(1)漏罪是什么性质,轻重如何,需不需判刑,需判何种刑,均不是所考虑的内容,但漏罪必须被发现于假释考验期且未过追诉时效;过追诉时效的,撤销假释但不数罪并罚。(2)漏罪被发现于假释考验期满以后,不论漏罪过没过追诉时效,均不能撤销假释。

  违法行为的撤销。《刑法》第86条第3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刑法规定对假释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的犯罪分子撤销假释,主要多是考虑到这些犯罪分子仍然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对这些犯罪分如果不撤销假释,与假释制度不符。但是,由于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操作中往往出现一些问题,很难真正从实质性条件上准确掌握。因此,必须对违法行为范围和程度作必要的具体性规定,以利于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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