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权质押贷款的制度缺失与对策分析
林权质押贷款的制度缺失与对策如下
林权质押贷款是指林权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地或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借款的担保。如果林权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债权人以森林、林地或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作为投融资领域的一项金融创新,这项改革对推动农村信贷及林权市场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林权质押贷款是林权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林权质押贷款是在林权改革中,林农“四权”落实后,在金融机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政府为解决林农融资难而扶持、引导金融机构以“林权证”为突破口为林农发放的贷款,它的应运而生,来自森林资源乃至林权本身的属性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1.森林资源的价值性使林权质押贷款成为可能。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森林资源的生态意义固然极其重要,但其经济价值亦不容忽视。鉴于森林资源具备资源的稀缺性、有用性、价值性等特征,而其价值在一定条件下能够以货币计量并明确归属于某一法律关系的主体,从而对其进行资产化管理成为可能。理论上,设定质押权的财产应当具有独立交换价值且法律允许转让、权属明晰且质押人有权处分、宜于由质押人占有使用这三项条件。森林资源的价值性使其具有了交换价值,亦使其可以由特定的权利主体所享有,因此,只要法律对其流转持认可态度,相应的林权质押贷款即可成立。
2.林权质押贷款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林权质押为债权人设立了一个质押权作为债的担保,而质押权属于物权体系中担保物权的范畴,其唯有在法律承认的范围内进行设定,方才具有法律效力。一方面,《物权法》、《担保法》等民事法律规范对林权质押贷款未予禁止。林权是以森林、林地、林木为客体的权利集合体,是国家、集体和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对森林、林地、林木享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利束,这些属性符合权利质押的条件。另一方面,《森林法》对一定范围的林权质押贷款予以间接认可。该法承认部分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赋予此类林权流转性,间接承认了可在这些物上设定担保物权。
3.林权质押贷款具有现实的实践基础。近年来,有关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与政策积极推行林木抵押或林权质押贷款。中共中央、国务院于xx年下发了《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明确提出“林业经营者可依法以林木抵押申请银行贷款”。此后,各地围绕林权制度改革开展了一系列的探索和创新,而林木抵押或林权质押贷款作为服务“三农”的一项有益尝试,也是这场改革“风暴”中的重头戏。xx年国家林业局还颁布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明确了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以及不得抵押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林权质押贷款在政策与实践中都在被积极推行。
二、林权质押贷款面临尴尬的制度障碍
林权质押贷款在实践中的成效明显,促进了林农增收和林业增效,也促进了林业生产方式的转变,不仅带来了林业经济的快速发展,也为金融行业信贷业务带来了新的契机。但是,这项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仍然面临着一些法律困境。
1.未赋予“林权”应有的法律地位。尽管“林权”这个概念被广泛应用,但是,“林权”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哪些权利可以归入“林权”?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相关法律规范中相互冲突的规定也极易引发解释及适用上的争议。一方面,《物权法》中并没有“林地使用权”或者“林地用益物权”这个概念,而是将相关内容归入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中。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仅局限于农村集体土地。鉴于我国的国有林地一般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这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然无法涵盖国有林地使用权。另一方面,《物权法》在“用益物权”专章中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准物权,也没有赋予林地使用权一席之地。可见,“林权”概念上的不统一、地位上的不重视,使林权质押贷款的基本立足点存在瑕疵,进而极有可能影响制度功效。
2.限额采伐制度不完善影响质押权人的合理预期。我国现行的限额采伐制度建立在刚性的行政管理体制下,采伐许可证乃是以省为单位下达指标的,因指标分配上未能实现足够的细化和量化,实践中往往不能与林农的需求相协调。此外,如果采伐许可证颁发过程中的监督制约措施不到位,其结果也容易受到大量的权力和人情因素制约而有失公允。林木采伐权本是林权人的私权利,但为了维护生态利益,法律对此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在这种限制下,因为质押人享有的权利不完整,导致质押权人需要对质押的权利进行处分时也要受到限额采伐制度的制约。一旦质押物不能获得采伐许可证,那么质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就很有可能化为泡影。
3.林权质押贷款管理滞后,登记制度存在漏洞。由于尚未出台专门的林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致使金融部门在实务操作中只能沿用和参照其他类似贷款做法。但是,这些缺乏针对性以及相对滞后的办法,常常使贷款操作缺乏合规性。再加上信贷人员在开展贷款调查、贷后管理时缺乏相应的林业知识,往往造成办贷时间过长,从而影响林权质押贷款的业务拓展进程。其中,登记制度上的漏洞是管理中存在的最大问题。一方面,由于一些地方林政服务中心和互联网络还未建立,操作流程不明确,致使登记过程中重复劳动增多。另一方面,现行的登记程序无法圆满实现对风险的调控。因为只要求登记部门在林权证上注明登记事项,并不要求林权人将其权利凭证转移给登记部门保管,虽然已经“注记”过的林权证不能在林业管理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但却难以避免质押权人以林权证为其享有林权的合法凭证将其林地和林木以出租、出卖、入股等方式进行相应的处分,而一旦质押人通过林木采伐以外的方式实现林权价值,质押权人将很难再从质押人手中追回利益,进而使质押权人又一次承担着不利益。
4.缺少有效的林业风险分担法律制度。作为质押物的森林资源大多地处偏远山区,较难实施有效的控制,使得林木盗伐的情况屡见不鲜。而很多情况下林权的灭失是由于森林火灾、病虫害等自然原因,除了办理相关保险外,林权人往往得不到任何赔偿。因此,是否办理了林业保险,将对质押权人决定是否借款产生重要影响。但是,我国的林业保险业务还处于萌芽状态,制度不完善,险种较少,加上许多保险公司不愿涉足貌似没有利润的林业,使林权质押贷款缺少一道有力的风险保障,这也成为了制约其推广的因素之一。同时,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林业保险业务的不成熟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有效的林业风险分担法律制度的匮乏,降低了法律在此方面的引导与规制功效。
三、完善林权质押贷款制度的应对措施
1.修改《森林法》,消除林权质押贷款中相关概念上的冲突。对“林权”概念及其法律地位的界定,可在修订《森林法》时进行弥补。通过对“林权”作出专门规定,细化林地使用权、林权流转、林权质押、林木抵押等系列具体内容,使林权改革的实践成果在法律中得以确认。一旦《森林法》成功修改,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相关法律规范中的冲突就可通过新法的最终适用得以解决。此外,在条件成熟时,还可制定林权质押、林权流转方面的单行条例等,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全面而系统规定。
以上是林权质押贷款的制度缺失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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