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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担保合同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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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担保合同集合(精选29篇)

有关担保合同集合 篇1

  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同时也是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

  从属性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又称附随性、伴随性,是指担保合同的成立和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被担保的合同关系是一种主法律关系,为之而设立的担保关系是一种从法律关系。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担保合同的订立目的是保障所担保的债务履行,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成立上的从属性,即担保合同的成立应以相应的合同关系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而且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不得超过主合同债权的范围。二是处分上的从属性,即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债权的移转而移转。三是消灭上的从属性,即主合同关系消灭,为其所设定的担保合同关系也随之消灭。四是效力上的从属性,担保合同的效力依主合同而定。担保合同的订立时间,可以是与主合同同时订立,也可以是主合同订立在先,担保合同随后订立。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不从属于被担保的合同的,若被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并不因之而无效。”《担保法》第14条和第59条也明确规定了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允许为将来存在的债权预先设定保证或者抵押权。

  补充性

  担保合同的补充性是指合同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或者担保利益。担保合同的补充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 责任财产的补充,即担保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在主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补充了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使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得以扩张,或使债权人就特定财产享有了优先权,增强了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性。

  二 效力的补充,即在主合同关系因适当履行而正常终止时,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义务并不实际履行。只有在主债务不履行时,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义务才履行,使主债权得以实现。

  相对独立性

  担保合同的相对独立性,是指担保合同尽管属于从合同,但也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即担保合同能够相对独立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而发生或者存在。担保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发生或存在的相对独立性,即担保合同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担保合同的成立,和其他合同的成立一样,须有当事人的合意,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发生,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的成立或者发生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二是效力的相对独立性,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担保合同可以不依附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而单独发生效力,此时,被担保的合同债权不成立、无效或者失效,对已经成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此外,担保合同有自己的成立、生效要件和消灭的原因,而且,担保合不成立、无效或者消灭,对其所担保的合同债权不发生影响。

  担保合同从其涵义上来说,是指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由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设立的合同。

  从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构成看,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

  从担保合同的性质看,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合同的目的和作用在于担保主债合同的实现,由此可见,若没有主债合同的存在,就没有必要设立担保合同。因此,担保合同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的设立为其存在的前提条件,而且与之共始终。

  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是从主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担保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是否合法妥当等几信方面予以考察。

  首先,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即依附于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当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自然也无效。若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另有约定(比如约定为不得撤销的担保),则按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来处理。

  其次,担保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独自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国家禁止为保证人的单位,如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违背国家法律规定,订立保证合同,做为保证人都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是担保合同的客体若是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公序良俗或有害社会利益也应认定为无效。例如,不能以人身为标的设立担保合同;不能以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作为担保合同的标的;如以土地所有权作为抵押标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的内容如违背法律或有害社会公共秩序应为无效,如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就砍下债务人的一支胳膊,这样的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依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序予以确定,如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关担保合同集合 篇2

  甲方:担保有限公司

  乙方: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

  为顺应市场经济潮流,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更好的分散和控制风险。本着“平等自愿 、互惠互利”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就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并承诺严格遵守本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一条:担保资金管理

  (一) 甲方在乙方所属营业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在乙方所属机构中任选一家开立)和保证金专用账户(以方便办理业务为原则选择开立机构);

  (二) 甲方因按当年(累积的?新增的?)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10%后,实行差额提取),用于担保赔付;

  (三) 非货币形态的被担保资金按国家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条: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

  甲方向乙方承诺:甲方对外的担保责任实行合并计算、总量控制。甲方为中小企业提供的所有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甲方上一年度所有者权益的1.4倍。且甲方有义务向乙方通报所有对外担保的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财务报表。

  第三条:保证责任的形式

  本协议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条:业务合作范围

  (一) 甲方担保的贷款种类主要为流动资金贷款及相应的表外业务。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一般为六到十二个月,最长不超过三年(含三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二)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甲方提供担保的贷款,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有关利率政策及乙方所制定的贷款政策执行。

  第五条: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 为控制风险,凡甲方提供担保的贷款,由甲方及乙方所属机构共同把关审查,双方密切协作,及时交换和通报被担保企业的有关信息,加强对被担保企业的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权益,乙方所属机构向甲方提供被担保企业(在取得被担保企业许可之后)在XX银行的资信等级、贷款余额、还本付息等情况,以协助甲方做好担保前各项准备工作;

  (二) 乙方承诺在甲方对具体企业的担保期间,如发现被担保企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或出现有重大问题时,及时告知甲方。双方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

  (三) 乙方有权不接受甲方为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六条:保证金

  (一) 甲方为中小企业在乙方贷款进行担保时应提供不低于担保本金12.5%的担保保证金,纳入保证金账户专户管理。乙方对甲方存入乙方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应向甲方计付保证金利息,但如发生提前收贷或提前要求被担保人补足票款的情况,甲方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导致乙方扣划相应的保证金的,保证金按活期利率计算利息。甲方应确保保证金存款不低于担保金额的12.5%,若低于上述比例,乙方可以根据本协议要求甲方补足保证金,并拒绝甲方支用该保证金,同时停止向甲方担保的借款人办理新贷款,直至甲方在乙方保证金存款达到或大于12.5%。

  (二) 甲方在向乙方申请入围时存入50万元入围保证金,该笔保证金不计利息,待甲方入围资格到期且其担保的业务全部清偿以后,甲方明确表示不再与乙方合作,则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返还50万元保证金。

  (三) 上述两种保证金均用于为甲方担保业务进行担保,当甲方所担保业务发生逾期不能清偿时,乙方在要求甲方替其偿还后仍未偿还的,乙方有权依次扣收上述的担保保证金、入围保证金。一旦扣收入围保证金后,其在乙方入围资格将被取消,乙方将停止受理甲方所担保的业务。

  第七条:在被担保人贷款到期前三十个工作日,甲方与乙方所属机构应共同与被担保人联系,以决定续贷或还款,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以防止出现贷款逾期。

  如被担保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乙方所属机构应于逾期之日起向被担保人发送催收贷款通知书,并同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签催收通知回执,同时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所属机构组织催收与追偿,催收期(即从贷款逾期之日起算)为三个月,经催收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本息,乙方所属机构可在逾期三个月时,从甲方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被担保人所欠乙方全部贷款本息(含罚息),此时甲方有责任和义务保证其在乙方所属机构账户上有足够的用于偿还乙方贷款本息的资金。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后,乙方所属机构将被担保人全部的借款资料副本移交给甲方,便于甲方依据《担保法》第31条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乙方所属机构有责任予以协助。

  第八条:甲方提供担保的贷款不良率达到3%时,乙方所属机构有权立即停止发放新的由甲方提供担保的贷款,待甲方所担保的贷款不良率降低后,乙方可恢复受理乙方提供担保的贷款业务。

  第九条:为进一步加强对申请企业生产、经营及资金运用情况的了解,甲、乙双方均应优先支持在乙方所属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的企业,甲方应积极推荐企业在乙方所属机构开立基本账户,乙方所属机构也应积极向甲方推荐优质贷款客户,以便促进该项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条:甲方应定期向乙方所属机构提供甲方经营状况、财务报表、对外担保等相关情况,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以便乙方所属机构了解和掌握甲方担保能力的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对于甲方提供担保的贷款,甲方与乙方所属机构逐笔 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甲方自行与本协议所提及的借款人签订反担保合

  同一份交乙方留在。被担保人用款计划经甲方审核盖章后提交乙方,乙方所属机构在甲方与被担保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生效后,按照用款计划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表外业务担保参照本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本协议不作为乙方是否发放贷款的依据。乙方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和信贷政策,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乙方的信贷规章制度和信贷审批条件的前提下,向甲方担保的借款人提供贷款。对于甲方所担保的贷款发放与否的最终决定权在乙方,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贷款审批流程。

  第十四条:本协议适用于乙方及乙方各所属机构。

  第十五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后生效,有效期为壹年。本合作协议届满,不影响甲方依据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因具体授信业务而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第十七条: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

有关担保合同集合 篇3

  担保合同能否独立于主合同效力之外?这是法律界人士所普遍关注的问题。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尤其是独立担保,即使担保人声明:担保合同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影响。按照现行的担保法理通说,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国内贸易中还未承认独立担保的有效性,担保合同应当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只有在对外贸易中,以及政府在世界银行等提供的长期、低息贷款业务中的担保,才能承认其独立性,其他类型的担保,均不能够独立存在。所以,如当事人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的约定,是无效的。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

  一、相关法律法规

  1、《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担保法解释》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

  1、担保合同是否可以约定类似“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条款

  2、“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条款如果可以成立生效,是否违反物权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3、依然担保法对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三、从一则案例看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借款合同,丙企业为乙企业的债务向甲企业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后甲、乙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由于涉及到对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同,对丙企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丙企业不再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是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即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法律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本案中主合同因甲乙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应被认定无效,因而作为其从合同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当然应被认定无效,故丙企业不应依照该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二、虽然担保合同中有独立担保条款,但此类独立的、非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制,否则将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三、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视担保人有无过错,分别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即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观点二认为,丙企业应当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这一规定,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与主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另行约定。本案中甲企业与丙企业正是基于此,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这一约定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亦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效力应当予以肯定。因此,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一条款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选择合同内容的自由,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及意志自由。具体到本案中,丙企业自愿与甲企业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之所以会产生上述分歧,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不同理解密切相关。欲辨清上述两种意见孰是孰非,先理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真实意思才是根本。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款前半句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已经明确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后半句以“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起句,句中“另有约定”究竟是对什么另有约定有学者认为,该约定是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从属关系的约定,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具有从属关系,两合同的效力互不受影响,只要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若仅作此理解,则“另有约定”的概念过于宽广,似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互不影响的两个合同,两合同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得不到体现。因此,又有学者从限制性解释的角度出发,主张此处“另有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这一理解,弥补了文义解释说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内在关联性的忽略。

  综合考虑以上两种解释,我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单纯的从属关系,并且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担保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前者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前者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围绕对主合同无效应负的责任展开,此时若存在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则应为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也只有在这种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才具有独立性,可以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为,此时的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恰恰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规定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但未明确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在我国现有担保法律下,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在通常情况下(除非上述提到的明确约定才使得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至于丙企业的责任,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视丙企业有否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如果本案中担保合同规定了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不论丙企业有否过错,均应依照此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换言之,此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不再适用。

  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张债权,乙公司以无力偿还为由要求续订借款合同,甲公司未同意。后甲公司依保证合同向丙公司主张债权,丙公司以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系非法借贷、保证合同无效为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经法院查明其注册资金为80万元,现有财产及到期债权50万元)和丙公司连带归还200万元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分歧] 在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后,保证合同因丧失了存在基础而归于无效。但在此种情况下,保证人是否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法理上讲,主合同的有效性作为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先决条件。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如果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归还本金,则损失由甲公司自行负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1条规定,“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依借款合同之主债务,丙公司依保证合同之从债务,应对甲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乙公司不能归还的部分,应认定为甲公司的损失,而对该损失的产生,三方应负同等责任,故作为“保证人”的丙公司只应承担该损失的三分之一。[评析] 保证作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债权担保制度的一种主要形式,在保障债的有效履行和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现代社会各种交易和经济往来的频繁和复杂使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经常发生激烈冲突。本案中,从表面上看,甲、乙两公司的借款法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但依据我国《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由于甲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无权向乙公司出借资金,故其与乙公司之间的拆借资金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属企业间非法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应当归于无效。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一般情况下,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也自始无效;但在特殊的情形之下,保证合同具有相对于主合同的独立性,当事人可以对主从合同的关系作出特殊约定,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约定主合同无效,而保证合同依然有效则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并没有另行约定这种使保证合同具有独立性的条款。因此,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属无效。 当保证所担保的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自不应受保证合同的约束,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保证人对其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效果。相反,保证合同无效,只是不能依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依据保证合同而产生的法律效力,此时如果保证人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却可能产生其他法律后果。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在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各自对于甲公司不具有向其他企业出借资金的资格应当是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甲、乙两公司仍签订借款合同,并由丙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在此情况下,三者在主观上或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对主合同或从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因此各方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并非侵权责任。尽管二者在赔偿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上有相似性,但仍相差甚远。前者以赔偿作为唯一责任方式,而后者则包括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方式。更重要的是,侵权责任系对人身、财产等绝对权的侵害,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存在,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损害赔偿发生的基础。而在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中,保证人与主合同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着保证合同关系,尽管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但二者之间确因保证合同的签订而发生法律上的联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给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具有过失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所谓先契约义务,是指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通知、协力、保护及保密等义务。我国民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合同法》第42条所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第43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等规定,确立了我国现行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其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契约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已由一般民事主体间的关系转变为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如果在缔约之际,因一方当事人之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或者违反先契约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保证合同则是保证人接受债务人的委托(要求)向主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信用(信誉和资产)对债权人作出承诺而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这时就产生了当事人之间的先契约义务。这就要求保证人:(一)要具备保证合同主体所应具备的条件,有能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能够真正地承担起保证责任;(二)保证人应对被保证人的资状况,签约情况以及实际履行能力等有关情况透彻了解;(三)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遵循诚实原则,尽到相应的通知、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如果保证人违反了这些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就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虽然,保证合同的主体只有主债权人与保证人,但保证合同的产生、内容与债务人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由此而产生了主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者之间各不相同却又密切关联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当保证合同无效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已不仅仅局限于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而且延伸至保证合同与主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主债权人因为保证合同无效而对主债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外汇局的`批准是否为对外担保合同生效的条件

  一、对外担保与跨境担保

  1、对外担保

  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外担保,是境内机构向境外机构、境内外资机构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偿付义务时,由其履行偿付义务的担保。债务人可是境内机构,也可为境外机构。

  且境内企业只能为其在境内外设立的上述关联企业提供担保,不能为一个没有任何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

  2、跨境担保

  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规定,其将对外担保更名为“跨境担保”,并列明了具体分类,即内保外贷、外保内贷以及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

  内保外贷,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同时规定境内个人可以作为担保人办理此项业务。

  外保内贷,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其他形式跨境担保,除上述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形式。

  也就是说只要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担保物权登记地的任意一方,分数境内外,就构成跨境担保。

  且对于境内企业提供为境内外机构提供担保无上述关联关系的限制。

  二、不同类型的跨境担保的登记制度

  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应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不需办理登记或者备案。

  三、登记的效力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27条的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和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

  与《担保法解释》第六条关于对外担保合同未经登记则无效的规定有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19条也规定,提供对外担保的,需要到外

  汇管理局申请登记。

  但《担保法解释》、《外汇管理条例》的位阶大于部门规章。

  若到诉讼阶段,双方可据此辩驳:

  支持担保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从法律渊源与位阶入手,法院判案只能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制度。

  支持担保合同有效的当事人,可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不违反国家利益、外汇管理秩序。担保法解释规定的初衷也是源于此。

  二、从实际操作上来讲,虽然担保法解释及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对外担保合同必须经过登记后才生效。但现实中,外汇局出台了相关规章,已经取消了登记生效制度,并不再为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

有关担保合同集合 篇4

  第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

  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 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_________。

  2、合同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法定的保证责任范围的,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但超过法定保证责任范围的部分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保证人自愿履行的',法律不禁止;保证人在自愿履行后又反悔的,不予支持。

  第二条 保证担保方式

  1、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

  一般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

  2、本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人对主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4、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5、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6、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三条 保证责任

  1、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期间,主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除_________以外的其他内容,应当情趣吧事先取得本合同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6、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7、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8、在本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9、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10、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11、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条 保证人权利义务

  1、保证期间,保证人发生机构变更、撤销或其他足以影响其保证能力的变故,保证人应提前_________天书面通知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保证人在日之内落实为债权人所接受的新的保证人。

  2、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出其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

  3、本合同的主合同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5、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6、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7、在本合同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如再向他人提供担保,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第五条 债权人权利义务

  1、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对保证人的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保证人提供其财务报表等资料,保证人应如实提供。

  2、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者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主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致使债权人债权落空,或者债务人有违约情形等。

  3、在订立保证合同之前,债权人有权以债务人提供的保证人不具备清偿能力为由拒绝与其签订保证合同;但保证合同一经订立,保证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有效性。

  第六条 保证人违约责任

  1、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被保证的主合同项下金额_________%的违约金,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的,应赔偿债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对上述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利息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用保证人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予以抵销。

  2、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条 保证人在此向债权人作出以下声明和保证:

  1、保证人是依照_________法律正式成立及有效存在的_________,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能够以其本身名义起诉和应诉及拥有其资产和经营其现在或计划经营的业务;

  2、保证人有充分的法定的权利、权力和权限签订本担保书和履行本保证书下的责任;

  3、本保证书在主合同生效时同时生效,即对保证人构成合法、有效和具约束力的义务,可以按其条款付诸实施,并可以随时在_________法庭执行;

  4、保证人在签署及/或履行本保证书都不会违反或触犯任何法律或条例、或保证人的章程或成立文件或违反或触犯保证人签订的任何契约或协议或对保证人本身或其任何资产有约束力的文件;或超越保证人保证的权限 ,或超越保证人董事会的权限,或导致或迫使在其本身的任何资产上设置任何抵押。

  5、保证人没有拖欠任何应付之其他债务,亦未在保证人已签下的任何契约、信托契约、协议或其他文件中发生或因任何事情的发生和存在而构成任何文件中所定下的违约事件;

  6、没有人正在任何法院、裁判所、仲裁处或政府机关对保证人或其资产提出诉讼,此诉讼将会严重影响保证人的财务、业务、资产及其他状况;

  7、除法定的优先债务以外,保证人在本保证书下所承担的责任为直接的及无条件的,而其付款责任均在任何时间与其他无抵押的债务享有同等地位;

  8、保证人在本保证书签署之日时并未违反任何有关债务履行的协议,或不履行或违反任何其他协议,该等违约会对保证人有不利影响;

  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充分和准确地披露了其在本保证书签约日时存在的全部实际的重要债务;

  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最近审定的年度财务报表已经按照_________法律与条件以及公认的常用会计原则编制妥当。上述财务报表连同其所附记录均真实和清楚地反映了该报表所涉及期间保证人的财务状况,同时自上述财务报表完成后,保证人的营运、业务、资产、债务或 状况未发生实际不利变化;

  保证人没有任何未在其最近审定财务报表或其所附记录未予以披露的任何重要债务或任何重要的未实现的损失或预期的损失;

  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 关于保证人的一切资料,均在提供资料的当日为真实的、完全的和准确的;

  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无任何税项引致的扣减或预扣。

  第八条 保证人免责范围

  1、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转让其债权,保证责任免除的;

  2、保证期间,债务人虽然得到债权人许可,将其债务移转第三人,但未经保证人同意;

  3、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但未经保证人同意 ;

  4、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5、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责。

  第九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 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

  第十条 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_____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4、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 、动乱、罢工,政府行为或法律规定等。

  第十二条 合同变更解除

  本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合同的解释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触。

  第十四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效力

  1、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2、保证人 的分支机构未经保证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本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保证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

  3、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4、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保证人 :_________债权人 :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 :_________委托代理人 :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有关担保合同集合 篇5

  1 建筑合同的类型

  建筑合同有许多类型,通常由业主来选择合同的类型。合同类型的选择取决于所执行胡工作的种类以及它是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执行的。

  1.1 总价合同

  总价合同通常使用在建筑领域。在招标过程中要对所需要的材料的数量进行足够精确的计算,以使承包人提交出该工作的一个价格总量。每个项目的数量,例如干式墙、门框、浴室的水池、输电的管道和线,以及房顶的瓦片都需要从计划时就进行精确的计算。当工程需要材料的数量和质量在合同文件中都清楚说明了,提交一个投标总额对承包人来说才是公平胡。

  1.2 单价合同

  单价合同用于不可能对所需的材料总量进行精确估算的工作。单价合同通常用在繁重的公路工程上。设计者可能计算有1000 000m3 的土需要被移动,但是业主和承包人知道工程结束后, 承包人是不可能恰好移动1000 000m3 的土的。精确的数量将会改变。对这个问题公正的解决办法是业主告诉承包人估计的总量,在工程结束后按精确量出的数量支付承包人。

  承包人提交的是一个单价合同里对每个项目定的价格。单位价格乘以工程师估计的量相差可以超过15%或20%,可能高于或低于估计的量,有时对单位价格还要进行协商。当实际的量较低时,承包商也许会要求重新确定一个较高的价格,因为预期所挣得的总额减少了。当实际的量较高时,业主因为相反的原因也许会要求重新定一个价格。单位价格合同的目的是公平地对待合同双方。

  1.3 成本附加

  成本附加(可回收费用)合同用于业主和承包人在谈判、投标和授权的过程中均很难或不可能确定他们成本的情况。有一些因素使得对成本进行计算是不可能的,包括不可预知的极差的天气情况(例如在南极地带可能遇到),偏僻地区的不可预知的运输需求,争斗或战争,或者工作量需要依赖其他承包商的工作的合同。

  成本附加合同有许多形式,最普通的是正价加固定的附加费以及正价加上正价的一定百分比。大多数业主宁愿选择正价加固定的附加费,因为这样承包人所获得的利益总量不可能增加,因此除去了承包人会作出不节约或生产出较差质量工程的任何动机。正价加上正价的一定百分比的合同也许对条件十分艰苦的情况下是十分公平的,或者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可确定时,但是为了保持生产率作出一些激励是需要的。如果工程有可能需要一年或两年,则仅由六个月所挣到的利润就不再有吸引力了。

  1.4 改革和趋势

  A+B式合同是从欧洲传过来的相对较新的改革。它们是由运输局开发以减少公路建设的时间以及因此对交通流进行限制的时间。许多公路工程项目包括翻新、修复、改造以及加宽。真正的新建工程很少。A+B合同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可以付给承包人报酬的方法,考虑补偿其定施工顺序和分段等方面的专业性,以使工程可以快速有效地完成。 “A+B”的意思是成本加上时间。运输局对每天公路工程完成的数量进行指定,承包人投标给出的是一定的成本和所需的天数。以成本加上时间合计较低来确定低投标人。当然也有可能选择出价较高但是工作天数较少的低投标人,而不是其它的承包人。

  合同还有其他一些形式,每个都有它自己专门的目的。例如,担保最高价格的合同,用在设计完成前就开始进行谈判的使用,这时承包人非常困难或不可能精确的估计出价格。这种形式的合同也经常用在一个承包人对只完成了一部分的合同的内容没有履行职责,另一承包人完成了这个工程的情况。

  2 订立合同的方法

  订立合同的方法是只业主为了促成一项工程使用的合同的安排,但是合同形式是指怎样支付执行工程的承包人。

  2.1 设计—建造

  设计—建造合同的意思就是它的名字所表现出来的。一个承包人在设计和建造上都有责任。这种类型的承包逐渐变得很流行。一个设计—建造合同给业主提供了明显的有利条件,他就不必在设计者和承包人之间意见不合时当调解人了,因为在同一个合同下他们是在一起工作的。设计—建造合同通常建立在一个成本加上一个对最大花费的担保(GMP)的基础上。通常因花费低于GMP而节省下的钱是由业主和承包人分享。从美国设计建造协会可以获得大量的关于设计—建设合同的信息。网址为 。

  2.2 设计—建造—运营

  设计—建造—运营合同并不象设计—建造合同那样常见。它们用于一些工程中,例如运动竞技场、水处理厂、水净化设施以及公路收费站。其原理是对于一个特定的时期内,承包人保持对设施的部分所有权,可以达到100%,在那段时间对设施进行运营一定利益来对投资资金(全部花费加上利润)进行补偿。承包人拥有所有权的期限可以从几年变化到永久性使用。在拥有所有权的期间,承包人以业主的身份对所有花费负责,并接受所有的利润。对于运动竞技场的情况,有一个典型的收入分红制协议适合于队伍所有人或市政当局。

  3 担保(保证)

  任何一个合同都有三方的当事人—责任人(承包人)、担保人(公司担保)以及债权人(业主)。担保人和责任人形成一个联合体对业主作出一些担保,也就是这两个当事人对业主均亦责任。

  3.1 投标担保

  投标担保有两个目的:(1)如果决定了最低的责任投标人则要保证承包人签定合同,(2)保证承包人会提供必需的报酬并且执行担保,以及保险方针。当提交了屡约担保和支付报酬的担保,承包人就解除了对投标合同的义务。

  大多数的投标担保就是我们所说的投标担保的扩展,它们只需要对低标和下一个投标人给出价格的不同之处进行罚款,如果两个担保不相符。还有违约金担保。违约金担保以实际的损失达到一定限量的形式来作出规定的。

  3.2 屡约担保

  屡约担保保证在申明的投标价格下执行合同所需要胡内容。实际上,担保人会对合同的履行进行担保,或则会按照设计图和说明书描述的形式来完成工程。担保人处在被要求对合同的执行进行担保的位置。因此,在担保人乐于发给报酬和执行担保之前,承包人必须证明他有完成任务的能力。担保人会参观承包人的总公司以及工作地,并且会接触业主最近完成的合同。

  承包人必须与他们的担保人发展一个长期存在的工作关系,当他们申请报酬和申请屡约担保时,他们与担保人必须保持始终如一的工作关系,因为担保人在工程类型、位置和尺寸上有特殊约束情况下会承诺支付费用的。如果承包人执行合同时没有履行义务,则担保人有三个基本的选择:

  (1) 买回担保。让业主对担保处罚的数量进行检查。

  (2) 更换担保人。为了保证另一个承包人能够完成这项工作,要进行投标协协

  商或登出投标广告。

  (3) 为承包人提供经费。担保的公司有花费高于担保价值的风险,但是这仍然

  是一个共同的选择,因为承包人对工程是熟悉的。

  现今大多数担保人都会努力尝试更换承包人。

有关担保合同集合 篇6

  甲方:

  乙方:

  丙方:

  甲方承揽的 ,工程造价为 万元,乙方自愿单独施工,丙方自愿为乙方施工全过程提供责任担保。为了加强经营管理,保证履行职责,经甲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共识,签订本协议,遵照执行。

  一、丙方于 年 月 日以全部工资收入及资产为乙方承建工程提供施工履约担保。

  二、丙方保证乙方按照有关规范和规定,建立质量管理组织体系,制订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抓好落实。要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甲方同业主签定的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如因质量给甲方造成的声誉或经济上的损失,丙方要与乙方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三、丙方保证乙方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制订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抓好落实。乙方在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民工致伤、致残或死亡的,由丙方负责配合与乙方积极处理,并承担全部费用,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四、丙方保证乙方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其他工程费用而发生的一切问题或经济纠纷由丙方负责处理,甲方不负责任。

  五、丙方保证乙方独立承担工程施工的经济往来,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与外界发生经济交易,自本合同签订后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和丙方处理、承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损失。

  六、甲方按照乙方分包工程投资额的 %收取管理费,管理费由甲方在施工工程款到位(含供应材料款)50%后扣完。

  七、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 两 年,保修及保修费由丙方和由乙方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八、如因乙方的行为导致甲方承担了垫付责任或其他损失,乙方和丙方自愿赔偿甲方垫付和损失金额的两倍。

  九、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

  十、本协议一式三份,盖章、签字后生效,工程结算完成两年后及保修期满后协议失效。

  甲 方:(盖章) 乙 方:(盖章) 身份证号码: 代表人:(签字) 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丙 方:(盖章)

  代表人:(签字)

  身份证号码: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有关担保合同集合 篇7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为保证甲乙双方签订的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经协商,双方就定金担保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根据主合同,甲乙双方应履行以下义务:________。

  第二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元。

  第三条本合同生效后,除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外,甲方或乙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第四条甲方履行主合同义务后,乙方应将保证金退还或以保证金抵付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款项。

  第五条甲方不履行主合同的,无权要求退还定金;乙方不履行主合同的,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罚则的`执行不影响任何一方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__

  于___________________

  签字人:_____________

有关担保合同集合 篇8

  保证人(甲方):

  法定代表人:

  债权人(乙方):

  法定代表人:

  保证人(以下简称甲方):

  债权人(以下简称乙方):

  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

  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被保证的债权

  一、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中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币种 金额(大写) 。

  二、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 只要乙方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乙方可以连续、循环地向债务人提供贷款。甲方对债务人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申请贷款产生的、贷款本金余额未超过上述金额的债务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不论贷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

  甲方的保证范围包括上述期间内发放的贷款本金,以及贷款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保证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对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作相应递减。

  三、在第一款约定的期间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

  第二条 保证方式

  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

  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条 保证期间

  一、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按乙方对债务人每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二、乙方与债务人就各笔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须再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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