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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工程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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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工程施工合同(精选3篇)

供水工程施工合同 篇1

  23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检查和检验

  23.1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检验和交货验收

  若发包人指定部分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应来源时,本款应作如下修改:

  本款(1)项中“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应由承包人负责检验和交货验收”,改为“无论是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还是发包人指定供应来源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检验和交货验收”。

  29文明施工

  29.2施工安全

  若发包人需要委托承包人在工地建立一支消防队伍时,本款应作如下修改:

  删去本款(3)项全文,并代之以:

  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在工地建立一支消防队伍负责全工地的消防工作,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和救助设施,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对消防的要求见《技术条款》。发包人应负责协调承包人与其他承包人的关系。

  32预付款

  32.1工程预付款

  本款(1)项中工程预付款总金额为合同价格的____%,第一次支付金额为该预付款总额的____%,第二次支付金额为该预付款总额的____%。

  本款(4)项中先后出现的两个“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数额”,分别为“合同价格的____%”和“合同价格的____%”。

  32.2工程的材料预付款

  本款(1)项中所指的“主要材料”为:

  ①(填入主要材料名称)

  33工程进度付款

  33.4支付时间

  本款中“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

  34保留金

  本款(1)项中“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百分比”为“____%”,“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数额”为“合同价格的____%”。

  37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

  37.4其他的调价因素

  (若还有除通用合同条款规定外的调价因素和调价办法,可在本款作补充规定)。

  39变更

  39.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

  本款第(1)项②中,“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百分比”为“____%”。

  39.3变更指示

  若用于河道疏浚工程时,本款应补充:

  本款增加第(4)项,其条文为:

  (4)河道疏浚工程的变更造成承包人无法使用原选用的疏浚设备完成变更工作量时,除非合同双方协商同意按变更处理,承包人可以不实施这项变更工作。

  47工程风险

  47.1发包人的风险

  若发包人指定部分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应来源时,本款应补充:

  本款(2)项中,在“造成”后插入“材料和”三字。

  48工程保险和风险损失的补偿

  48.1工程和施工设备的保险

  若由发包人投保工程险时,删去本款第(1)项全文,并代之以:

  发包人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名义投保工程险(包括材料和工程设备)。投保的工程项目和其他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根据工程具体投保情况填写)

  50人身和财产的损失

  50.4第三者责任险(包括发包人的财产)

  若由发包人负责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本款应作如下修改:

  本款第一句中“承包人应以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共同名义……”改为“发包人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名义……”。

  51对各项保险的要求

  51.1保险凭证和条件

  若由发包人负责投保工程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时,本款应作如下修改:

  本款第一句中“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按合同规定的各项保险单的副本。……”改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应相互提交按合同规定的各项保险单的副本。……”。

  51.2保险单条件的变动

  若由发包人负责投保工程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时,本款应作如下修改:

  删去本款全文,并代之以:

  “发包人或承包人需要与保险公司协商变动各自投保的保险单条件时,应事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并通知监理人。”

  51.3未按规定投保的补救

  若由发包人负责投保工程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时,本款应作如下修改:

  删去本款全文,并代之以:

  “发包人或承包人在承包人接到开工通知日后84天内未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保险,则另一方可以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合同规定的投保责任方承担。”

  53工程保修

  53.1保修期

  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____年。

  增加条款:用于河道疏浚时,增加下款:

  53.4疏浚工程无保修责任

  疏浚工程无保修期,承包人对已完工验收的疏浚工程,在工程移交证书写明的完工日期后所发生的工程缺陷,河道缩窄或其他不合格之处,都不承担保修责任。

  60合同生效和终止

  60.1合同生效

  若规定合同需经公证或鉴证时,本款应作如下修改:

  在“……签字并盖公章”与“后”之间插入“和办理公证或鉴证”。

  增加条款:若合同需要保密时,增加下条:

  61保密

  除第9.5款和第58条(3)项规定外,双方还应对本合同内容及双方相互提供标有密级的文件保密,违者应对泄密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增加条款:若承包人为联合体时,增加下条:

  62联合体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人联合组成的联合体时,各成员应为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并应推举其中的一个成员为该联合体的责任方,代表联合体的任一方或全体成员承担本合同的责任,负责与发包人和监理人联系并接受指示,以及全面负责履行合同。经发包人确认的联合体协议和章程应作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修改联合体协议和章程。

  十、材料和设备

  14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提供

  14.1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1)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为完成本合同各项工作所需的材料和按合同规定由承包人提供的工程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采购、验收、运输和保管。

  (2)合同规定由承包人负责采购的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经与供货厂家签订供货协议,应将一份副本提交监理人。

  14.2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备

  (1)按合同规定由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交货地点和计划交货日期,均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

  (2)承包人应根据合同进度计划的安排,提交一份满足工程设备安装进度要求的交货日期计划报送监理人审批,并抄送发包人。监理人收到上述交货日期计划后,应与发包人共同协商确定交货日期。

  (3)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备不能按期交货时,应事先通知承包人,并应按第20.2款的规定办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4)发包人要求按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提前交货期限内交货时,承包人不应拒绝,并不得要求增加任何费用。

  (5)承包人要求更改交货日期时,应事先报监理人批准,否则由于承包人要求提前交货或不按时提货所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6)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交货日期拖后,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15承包人材料和设备的管理

  15.1承包人设备应及时进入工地

  合同规定的承包人设备应按合同进度计划(在施工总进度计划尚未批准前,按签订协议书时商定的设备进点计划)进入工地,并需经监理人核查后投入使用,若承包人需更换合同规定的承包人设备时,须经监理人批准。

  15.2承包人的材料和设备专用于本合同工程

  (1)承包人运入工地的所有材料和设备应专用于本合同工程。

  (2)承包人除在工地内转移这些材料和设备外,未经监理人同意,不得将上述材料和设备中的任何部分运出工地。但承包人从事运送人员和外出接运货物的车辆不要求办理同意手续。

  (3)承包人在征得监理人同意后,可以按不同施工阶段的计划撤走其属于自己的闲置设备。

  15.3承包人旧施工设备的管理

  承包人的旧施工设备进入工地前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年检和定期检修,并应由具有设备检定资格的机构出具检修合格证或经监理人检查后才准进入工地。承包人还应在旧施工设备进入工地前提交主要设备的使用和检修记录,并应配置足够的备品备件以保证旧施工设备的正常运行。

供水工程施工合同 篇2

  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完成复核,并与承包人协商修改后,在完工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和出具完工付款证书报送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应在收到上述完工付款证书后的42天内审批后支付给承包人。若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则应按第33.4款规定的相同办法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加付给承包人。

  36 最终结清

  36.1 最终付款申请单

  (1)承包人在收到按第53.3款规定颁发的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后的28天内,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向监理人提交一份最终付款申请单(一式4份),该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并附有关的证明文件。

  ①按合同规定已经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金额;

  ②按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追加金额;

  ③承包人认为应付给他的其他金额。

  (2)若监理人对最终付款申请单中的某些内容有异议时,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改和提供补充资料,直至监理人同意后,由承包人再次提交经修改后的最终付款申请单。

  36.2 结清单

  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最终付款申请单的同时,应向发包人提交一份结清单,并将结清单的副本提交监理人。该结清单应证实最终付款申请单的总金额是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的最终结算金额。但结清单只在承包人收到退还履约担保证件和发包人已向承包人付清监理人出具的最终付款证书中应付的金额后才生效。

  36.3 最终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

  监理人收到经其同意的最终付款申请单和结清单副本后的14天内,向发包人出具一份最终付款证书提交发包人审批。最终付款证书应说明:

  (1)按合同规定和其他情况应最终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总金额。

  (2)发包人已支付的所有金额以及发包人有权得到的全部金额。

  发包人审查监理人提交的最终付款证书后,若确认还应向承包人付款,则应在收到该证书后的42天内支付给承包人。若确认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付款,则发包人应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42天内付还给发包人。不论是发包人或承包人,若不按期支付,均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第33.4款规定的相同办法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加付给对方。

  若承包人和发包人始终未能就最终付款的内容和额度取得一致意见,监理人应对双方已同意的部分出具临时付款证书,双方应按上述规定执行,对于未取得一致的部分,双方均有权按第44.1款的规定提出按合同争议处理的要求。

  十六、价格调整

  37 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

  37.1 价格调整的差额计算

  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按以下公式计算差额,调整合同价格。

  Ftn

  △P=P0(A+∑Bn-- - 1)

  Fon

  式中:△P––需调整的价格差额;

  P0––按第33.2款、第35.2款和第36.3款规定的付款证书

  中承包人应得到的已完成工程量的金额(不包括价格

  调整,不计保留金的扣留和支付以及预付款的支付和

  扣还;对第39条规定的变更,若已按现行价格计价的

  亦不计在内):

  A––定值权重(即不调部分的权重);

  Bn––各可调因子的变值权重(即可调部分的权重),为各可

  调因子在合同估算价中所占的比例;

  Ftn––各可调因子的现行价格指数,指与第33.2款、第35.2

  款和第36.3款规定的付款证书相关周期最后一天前

  42天的各可调因子的价格指数;

  Fon––各可调因子的基本价格指数,指投标截止日前42天的

  各可调因子的价格指数。

  以上价格调整公式中的各可调因子、定值和变值权重,以及基本价格指数及其来源规定在投标辅助资料的价格指数和权重表内。价格指数应首先采用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或统计部门提供的价格指数,若缺乏上述价格指数时,可采用上述部门提供的价格或双方商定的专业部门提供的价格指数或价格代替。

  37.2 暂时确定调整差额

  在计算调整差额时得不到现行价格指数,可暂用上一次的价格指数计算,并在以后的付款中再按实际的价格指数进行调整。

  37.3 权重的调整

  由于按第39.1款规定的变更导致原定合同中的权重不合理时,监理人应与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后进行调整。

  37.4 其他的调价因素

  除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有规定和本条各款规定的调价因素外,其余因素的物价波动均不另行调价。

  37.5 承包人工期延误后的价格调整

  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能按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完工日期内完工,则对原定完工日期后施工的工程,在按第37.1款所示的价格调整公式计算时应采用原定完工日期与实际完工日期的两个价格指数中的低者作为现行价格指数。若按第20.2款规定延长了完工日期,但又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延长后的完工日期内完工,则对延期期满后施工的工程,其价格调整计算应采用延长后的完工日期与实际完工日期的两个价格指数中的低者作为现行价格指数。

  38 法规更改引起的价格调整

  相关的合同范本·弱电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爆破施工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绿化施工合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装修施工协议书

  在投标截止日前的28天后,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章和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发生变更,导致承包人在实施合同期间所需要的工程费用发生除第37条规定以外的增减时,应由监理人与发包人和承包人进行协商后确定需调整的合同金额。

  十七、变更

  39 变更

  39.1 变更的范围和内容

  (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监理人可根据工程的需要指示承包人进行以下各种类型的变更。没有监理人的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

  ①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内容;

  ②增加或减少合同中关键项目的工程量超过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百分比;

  ③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承包人实施);

  ④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标准或性质;

  ⑤改变工程建筑物的形式、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

  ⑥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程的完工日期或改变已批准的施工顺序;

  ⑦追加为完成工程所需的任何额外工作。

  (2)第39.1款(1)项范围内的变更项目未引起工程施工组织和进度计划发生实质性变动和不影响其原定的价格时,不予调整该项目的单价。

供水工程施工合同 篇3

  十九、争议的解决

  44 争议调解

  44.1 争议的提出

  发包人和承包人或其中任一方对监理人作出的决定持有异议,又未能在监理人的协调下取得一致意见而形成争议,任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提请争议调解组解决,并抄送另一方。在争议尚未按第44.3款的规定获得解决之前,承包人仍应继续按监理人的指示认真施工。

  44.2 争议调解组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签订协议书后的84天内,按本款规定共同协商成立争议调解组,并由双方与争议调解组签订协议。争议调解组由3(或5)名有合同管理和工程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专家的聘请方法可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协商确定,亦可请政府主管部门推荐或通过行业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聘请,并经双方认同。争议调解组成员应与合同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争议调解组的各项费用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平均分担。

  44.3 争议的评审

  (1)合同双方的争议,应首先由主诉方向争议调解组提交一份详细的申诉报告,并附有必要的文件图纸和证明材料,主诉方还应将上述报告的一份副本同时提交给被诉方。

  (2)争议的被诉方收到主诉方申诉报告副本后的28天内,亦应向争议调解组提交一份申辩报告,并附有必要的文件图纸和证明材料。被诉方亦应将其报告的一份副本同时提交给主诉方。

  (3)争议调解组收到双方报告后的28天内,邀请双方代表和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向双方调查和质询争议细节;若需要时,争议调解组可要求双方提供进一步的补充材料,并邀请监理人代表参加听证会。

  (4)在听证会结束后的28天内,争议调解组应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进行独立和公正的评审,提出由全体专家签名的评审意见提交发包人和承包人,并抄送监理人。

  (5)若发包人和承包人接受争议调解组的评审意见,则应由监理人按争议调解组的评审意见拟定争议解决议定书,经争议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并遵照执行。

  (6)若发包人和承包人或其中任一方不接受争议调解组的评审意见,并要求提交仲裁,则任一方均可在收到上述评审意见后的28天内将仲裁意向通知另一方,并抄送监理人。若在上述28天期限内双方均未提出仲裁意向,则争议调解组的意见为最终决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45 友好解决

  发包人和承包人或其中任一方按第44.3款(6)项的规定发出仲裁意向通知后,争议双方还应共同作出努力直接进行友好磋商解决争议,亦可提请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调解以寻求友好解决。若在仲裁意向通知发出后42天内仍未能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仲裁。

  46 仲裁或诉讼

  46.1 仲裁

  (1)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签订协议书的同时,共同协商确定本合同的仲裁范围和仲裁机构,并签订仲裁协议。

  (2)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在第45条规定的期限内友好解决双方的争议,则任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3)在仲裁期间,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暂按监理人就该争议作出的决定履行各自的职责,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仲裁未果为借口拒绝或拖延按合同规定应进行的工作。

  46.2 诉讼

  发包人和承包人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风险和保险

  47 工程风险

  47.1 发包人的风险

  工程(包括材料和工程设备)发生以下各种风险造成的损失和损坏,均应由发包人承担风险责任。

  (1)发包人负责的工程设计不当造成的损失和损坏。

  (2)由于发包人责任造成工程设备的损失和损坏。

  (3)发包人和承包人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和损坏,但承包人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的除外。

  (4)战争、动乱等社会因素造成的损失和损坏,但承包人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的除外。

  (5)其他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失和损坏。

  47.2 承包人的风险

  工程(包括材料和工程设备)发生以下各种风险造成的损失和损坏,均应由承包人承担风险责任。

  (1)由于承包人对工程(包括材料和工程设备)照管不周造成的损失和损坏。

  (2)由于承包人的施工组织措施失误造成的损失和损坏。

  (3)其他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失和损坏。

  47.3 风险责任的转移

  工程通过完工验收并移交给发包人后,原由承包人按上述第47.2款规定承担的风险责任同时转移给发包人(在保修期发生的在保修期前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失和损坏除外)。

  47.4 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发生第47.1款(3)和(4)项的风险造成工程的巨大损失和严重损坏,使双方或任何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后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的付款由双方协商处理。

  48 工程保险和风险损失的补偿

  48.1 工程和施工设备的保险

  (1)承包人应以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共同名义向发包人同意的保险公司投保工程险(包括材料和工程设备),投保的工程项目及其保险金额在签订协议书时由双方协商确定。

  (2)承包人应以承包人的名义投保施工设备险,投保项目及其保险金额由承包人根据其配备的施工设备状况自行确定,但承包人应充分估计主要施工设备可能发生的重大事故以及自然灾害造成施工设备的损失和损坏对工程的影响。

  (3)工程和施工设备的保险期限及其保险责任范围为:

  ①从承包人进点至颁发工程移交证书期间,除保险公司规定的除外责任以外的工程(包括材料和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的损失和损坏。

  ②在保修期内,由于保修期以前的原因造成上述工程和施工设备的损失和损坏。

  ③承包人在履行保修责任的施工中造成上述工程和施工设备的损失和损坏。

  48.2 损失和损坏的费用补偿

  (1)自工程开工至完工移交期间,任何未保险的或从保险部门得到的赔偿费尚不能弥补工程损失和修复损坏所需的费用时,应由发包人或承包人根据第47.1款或第47.2款规定的风险责任承担所需的费用,包括由于修复风险损坏过程中造成的工程损失和损坏所需的全部费用。

  (2)若发生的工程风险包含第47.1款和第47.2款所述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风险,则应由监理人与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友好协商,按各自的风险责任分担工程的损失和修复损坏所需的全部费用。

  (3)若发生承包人设备(包括其租用的施工设备)的损失或损坏,其所得到的保险金尚不能弥补其损失或损坏的费用时,除第47.1款所列的风险外,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其所需的全部费用。

  (4)在工程完工移交给发包人后,除了在保修期内发现的由于保修期前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失或损坏外,应由发包人承担任何风险造成工程(包括工程设备)的损失和修复损坏所需的全部费用。

  49 人员的工伤事故

  49.1 人员工伤事故的责任

  (1)承包人应为其执行本合同所雇用的全部人员(包括分包人的人员)承担工伤事故责任。承包人可要求其分包人自行承担自己雇用人员的工伤事故责任,但发包人只向承包人追索其工伤事故责任。

  (2)发包人应为其现场机构雇用的全部人员(包括监理人员)承担工伤事故责任,但由于承包人过失造成在承包人责任区内工作的发包人的人员伤亡,则应由承包人承担其工伤事故责任。

  49.2 人员工伤事故的赔偿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按第49.1款规定,对工伤事故造成的伤亡按其各自的责任进行赔偿。其赔偿费用的范围应包括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费、诉讼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49.3 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在合同实施期间,承包人应为其雇用的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承包人可要求分包人投保其自己雇用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但此项投保不免除承包人按第49.2款规定应负的责任。

  50 人身和财产的损失

  50.1 发包人的责任

  发包人应负责赔偿以下各种情况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1)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土地的占用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

  (2)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按合同要求进行工作所不可避免地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

  (3)由于发包人责任造成在其管辖区内发包人和承包人以及第三者人员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上述赔偿费用应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费、诉讼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50.2 承包人的责任

  承包人应负责赔偿由于承包人的责任造成在其管辖区内发包人和承包人以及第三者人员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上述赔偿费用应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费、诉讼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50.3 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责任

  由于在承包人辖区内工作的发包人人员或非承包人雇用的其他人员的过失造成的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若其中含有承包人的部分责任时,应由监理人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协商合理分担其赔偿费用。

  50.4 第三者责任险(包括发包人的财产)

  承包人应以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共同名义投保在工地及其毗邻地带的第三者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此项投保不免除承包人和发包人各自应负的在其管辖区内及其毗邻地带发生的第三者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费用应包括赔偿费、诉讼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51 对各项保险的要求

  51.1 保险凭证和条件

  承包人应在接到开工通知后的84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按合同规定的各项保险单的副本,并通知监理人。保险单的条件应符合本合同的规定。

  51.2 保险单条件的变动

  承包人需要变动保险单的条件时,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并通知监理人。

  51.3 未按规定投保的补救

  若承包人在接到开工通知后的84天内未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保险,则发包人可以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51.4 遵守保险单规定的条件

  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遵守保险单规定的条件,任何一方违反保险单规定的条件时,应赔偿另一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二十一、完工与保修

  52 完工验收

  52.1 完工验收申请报告

  当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时,承包人即可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完工验收申请报告(附完工资料)。

  (1)已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单位工程以及有关的工作项目,但经监理人同意列入保修期内完成的尾工项目除外。

  (2)已按第52.2款的规定备齐了符合合同要求的完工资料。

  (3)已按监理人的要求编制了在保修期内实施的尾工工程项目清单和未修补的缺陷项目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措施计划。

  52.2 完工资料

  完工资料(一式6份)应包括:

  (1)工程实施概况和大事记。

  (2)已完工程移交清单(包括工程设备)。

  (3)永久工程竣工图。

  (4)列入保修期继续施工的尾工工程项目清单。

  (5)未完成的缺陷修复清单。

  (6)施工期的观测资料。

  (7)监理人指示应列入完工报告的各类施工文件、施工原始记录(含图片和录像资料)以及其他应补充的完工资料。

  52.3 工程完工的验收

  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按第52.1款规定提交的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审核其报告的各项内容,并按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监理人审核后发现工程尚有重大缺陷时,可拒绝或推迟进行完工验收,但监理人应在收到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通知承包人,指出完工验收前应完成的工程缺陷修复和其他的工作内容和要求,并将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同时退还给承包人。承包人应在具备完工验收条件后重新申报。

  (2)监理人审核后对上述报告及报告中所列的工作项目和工作内容持有异议时,应在收到报告后的28天内将意见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在收到上述通知后的28天内重新提交修改后的完工验收申请报告,直至监理人同意为止。

  (3)监理人审核后认为工程已具备完工验收条件,应在收到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提请发包人进行工程验收。发包人在收到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56天内签署工程移交证书,颁发给承包人。

  (4)在签署移交证书前,应由监理人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核定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并在移交证书中写明。

  52.4 单位工程验收

  在单位工程完工后,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申请对本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3款所列的单位工程项目中某些需要进行验收的项目进行验收,其验收的内容和程序应按第52.1款至第52.3款的规定进行。单位工程的验收成果和结论可作为本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申请报告的附件,验收后应由发包人或授权监理人按第52.3款的规定签发该单位工程的移交证书。

  52.5 部分工程验收

  在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前,发包人根据合同进度计划的安排,需要提前使用尚未全部完工的某项工程时,可以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验收,其验收的内容和程序可参照第52.1款至第52.3款的规定进行,并应由发包人或授权监理人签发临时移交证书,其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应说明已验收的该部分工程的项目或部位,还需列出应由承包人负责修复的未完成缺陷修复项目清单。

  52.6 施工期运行

  (1)按第52.4款、第52.5款进行验收的单位工程或部分工程,发包人需要在施工期投入运行时,应对其局部建筑物承受施工运行荷载的安全性进行复核,在证明其能确保安全时才能投入施工期运行。

  (2)在施工期运行中新发现的工程缺陷和损坏,应按第53.2款(2)项的规定办理。

  (3)因施工期运行增加了承包人修复缺陷和损坏工作的困难而导致费用增加时,应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确定需由发包人合理分担的费用。

  52.7 发包人不及时验收

  (1)若监理人确认承包人已完成或基本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并具备了完工验收条件,但由于非承包人原因使完工验收不能进行时,应由发包人或授权监理人进行初步验收,并签发临时移交证书。但承包人仍应执行监理人在此后进行正式完工验收所发出的指示,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当正式完工验收发现工程未符合合同要求时,承包人应有责任按监理人指示完成其缺陷修复工作,并承担缺陷修复的费用。

  (2)若发包人或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的完工申请报告后不及时进行验收,或在验收后不颁发工程移交证书(即不接收工程),则发包人应从承包人发出完工申请报告56天后的次日起承担工程保管费用。

  53 工程保修

  53.1 保修期

  保修期自工程移交证书中写明的全部工程完工日开始算起,保修期限在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在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或部分工程,若未投入正常使用,其保修期亦按全部工程的完工日开始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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