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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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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参考(精选13篇)

答辩状参考 篇1

  答辩人名称:甲有限公司

  地址:X2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答辩人因乙运输有限公司诉甲有限公司及其济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甲有限公司承担。因此,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二、答辩人所欠原告租金为2274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61040元,与事实不符。

  原告与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每立方按二十元人民币计算。原告为乙方共输送砼2887方,合计人民币57740元。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已于x6年12月10日支付给乙运输有限公司3万元租赁费。x6年12月8日原告驾驶员驾驶混凝土输送泵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一死一伤,事后经有关部门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根据原告与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乙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因乙方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因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损失应由原告乙运输有限公司负责。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x6年12月14日替原告支付给被害人X5000元补偿费,此费用应由原告负责。因此,扣除之前所付的运输费和补偿费,事实上答辩人所欠原告租金为22740元(57740元-30000元-5000元=22740元),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改判。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滞纳金305x元,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原则。

  根据相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照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答辩人付款金额仅为22740元,而原告却请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达305x元,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依照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答辩人承担违约金数额为3778元,答辩人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甲有限公司

  X年X月X日

答辩状参考 篇2

  答辩人(原审原告、上诉人、民事再审申请人)王,男,x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诸城市锻压机床厂退休工人,住诸城市新华社区*号楼*层*室

  答辩人王与橡胶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都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商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针对橡胶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事项,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王民事再审申请书第一项请求,与xx公司的第一项请求相同,都是申请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商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但申请撤销的事实理由与xx公司的无理请求截然不同。

  答辩人申请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商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的事实和理由,详见答辩人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以及对《应付帐款—王xx户发生额明细表》等系列证据的详细说明。

  答辩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原始证据总计42份,显然不是重审判决和终审判决中认定的仅此一份入库单。现对有关证据简述如下:

  证据《应付帐款—王xx户发生额明细表》这一标题已明确证明:该明细表只是xx公司应该付给答辩人王账款,分明不是与王结算清单,重审判决却将《应付帐款—王xx户发生额明细表》认定为双方的结算清单,并瞒山过海,从答辩人提供的其余41 份原始证据中只挑选“证据十一”即x年4月20日的入库单作为唯一欠款依据作出荒唐判决,理由是该入库单的供煤在《应付帐款—王xx户发生额明细表》中无记载。而事实是:答辩人早在x年9月14日提供的“原告王证据目录及证明的事实”这份材料中明确指出:《应付帐款—王xx户发生额明细表》漏记王持有供煤证明条的供煤总计20xx.86吨、金额377191.35元(包括证据 11—14中的供煤4批:196.25吨、金额36306.25元;907吨、金额168477.25元;607.61吨、金额112407.85元;300吨、金额6万元)。同时还指出该明细表漏记证据18—21供水泥欠款总金额11040元、漏记证据38—39代运设备轮胎的运费两笔计款2948.50元、漏记证据22—23和证据36中逼迫王退回现金9370元。合计漏记总金额400549.85元。而重审判决却只认定其中3万余元的一张供煤欠款条作出枉法裁判。终审判决无视答辩人提供的42份客观证据,以“王与xx公司对双方间的煤款结算问题若有异议、可待其证据完善后另行处理”作为维持原判的理由。

  二、x公司请求判决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事实如下:

  x年3月,答辩人王被xx公司财务科以超支供煤款为由扣留7天期间,该财务科科长张某告知答辩人:先交钱,等以后找到供煤欠款条后再对账结算,该退的全部退还。答辩人为尽快摆脱眼前遭受的迫害,被迫到处借款退钱。后因借不到现金,又被逼迫供煤、供水泥、代运设备轮胎抵顶所谓超支款,一直持续到x年9月29日。随后,答辩人便连续到xx公司财务科要求查看原始账目和记账凭证,xx公司财务科科长只把单方抄录的《应付帐款—王xx户发生额明细表》交由答辩人自己核对。答辩人因没有找到因搬家导致下落不明的供煤欠款条等有关证据,便以不可能超支款为由,再次要求按原始账目和记账凭证进行对账结算,仍遭拒绝。

  随后,答辩人只得按照—x年期间被xx公司财务科逼迫退回的现金、供煤、供水泥等总计款24万余元,于x年秋,到诸城法院贾悦法庭起诉xx公司先退还该欠款。

  x年11月18日,诸城法院贾悦法庭作出“驳回原告王起诉”的民事裁定。

  x年,答辩人第二次到诸城法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后,却拖着不给立案。直到诸城x委书记于x年初把答辩人的上访信批转给诸城法院院长后,才于同年4月立案审理。

  x年下半年,因在民二庭审理期间阻力重重,本案主审法官主动要求答辩人申请她回避。为此,答辩人以民二庭庭长彭某曾于x年采纳xx公司虚假欠款条伪造()诸皇经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为由,申请

  民二庭全体审判人员回避。为此,院长决定由本院城关法庭审理本案。

  因答辩人王根据新的证据把原起诉欠款额增加到一百多万元,诸城法院便将本案移送到xx市中级法院立案审理。

  x年元月2日,答辩人王到xx市中级法院立案庭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该院按一审民事案件办理了立案,案号为()潍商初字第10号。

  x年9月1日,xx市中级法院又将本案退回诸城法院另行立案。为此,王重新书写民事起诉状递交诸城法院,案号为()诸商初字501号。

  x年6月9日,诸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王欠款本息总计360047.25元。双方均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潍商终字第529号。

  x年12月6日,xx市中级法院以“涉案的()诸皇经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是否生效及调解内容履行情况不明”等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x年10月10日,诸城法院作出重审判决,判决由xx公司偿付王欠款36306.25元、利息18798.24元。双方均不服重审判决,再次提起上诉。

  x年8月13日,王收到xx市中级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判决书落款时间是x年3月2日)。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xx公司请求再审法院驳回答辩人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

  请求xx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xx公司第二项再审

  请求,全面支持答辩人王诉讼请求。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王

  x年 月 日

答辩状参考 篇3

  答辩人: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烟台市芝罘区号。电话:186

  答辩人徐就与山东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与山东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烟台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烟莱劳人仲案字【】第号裁决书,对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裁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二、山东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用工单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薪资的事实,有违我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的劳动者合法权益被侵害,烟莱劳人仲案字【】第号裁决书裁决山东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答辩人被拖欠薪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答辩人认为山东工程有限公司之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恳请人民法院对山东工程有限公司之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莱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徐

  年 月 日

  附:

  解决劳动争议的方法

  1.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双方通过协商自行和解,是当事人应首先争取解决纠纷的途径。协商解决的双方以自愿为基础,不愿协商或者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仲裁程序。

  2.调解。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程序是自愿的。只有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才会受理该案件;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调解而直接仲裁。工会与企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纠纷,不适用调解程序,当事人应直接申请仲裁。

  3.若双方经过调解仍达不成协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适用于各类纠纷,但因签订集体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方面进行协商处理,不适用仲裁程序。除了这种争议,对于其他争议,仲裁程序是强制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且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即应受理;当事人如果要起诉到法院,必须先经过仲裁程序,未经过仲裁程序的劳动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法院审判。当事人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判程序是劳动纠纷处理的最终程序,实行两审终结制。

答辩状参考 篇4

  答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谭驾驶川E97XX8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

  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3号1幢10号

  负责人:郭 职务:总经理

  被答辩人:邓,女,汉族,1x年11月10日生,住四川泸县德胜镇,身份证号码:510521197211X0,电话:139824

  被答辩人:何,男,汉族,1x年10月6日生,住四川泸县德胜镇,身份证号码:5105211971,电话:1398

  因被答辯人邓、何诉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对该事故事实部分和保险情况予以认可。

  被告人谭驾驶的车牌号为川E9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对何医疗费150元(出具正式发票)、车辆维修费20xx元(出具修理厂正式发票)可以认可,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答辩人国寿财不予赔付。

  二、对被答辩人邓晓芬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的赔偿不予赔付,尤其是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小孩的抚养费。(1)、从被答辩人未出示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原件,但从复印件载明可知被答辩人邓系农村户籍,故消费和收入以农村为主。且被答辩人无法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及所租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水电气费物管费缴纳等票据、每天提供单位为邓晓芬缴纳社保情况、一年以上工资表及工资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邓晓芬只能出示7-10月共计四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消费为城镇标准。(2)、被答辩人出示村委会出具的暂住证是不符合出具该证明文件主体资格,不符合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达到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消费收入为城镇标准的证明目的,仅仅出具一份手写租房单据从20xx年至今租住,而无法出具属实辖区派出所出具暂住证,故无法比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因此该抚养子女不仅户籍为农村更未出具任何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被扶养人小孩消费支出为城镇或居住在城镇。出示证据链条不符合逻辑和现实需求,不予认可被答辩人尤其不予认可被扶养人子女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3)、庭审现场法官询问原告原告即答辩人邓至今仍在耕种农村土地,并且该房屋一直由何居住居住更是事实。

  三、被答辩人伤残鉴定评定十级予以认可,住院22天系事实。

  四、被答辯人主张的以下不合理费用答辩人不予赔付。

  误工费(1)、被答辩人邓对其主张误工费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个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被答辩人系农村户口为农民,没有一年以上居住城镇,收入为一年以上固定工资,被答辩人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故,1、被答辯人邓晓芬也未提供与其他收入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和完税证明,因此,误工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仅按中级人民法院会谈纪要的规定认可误工费80元/天。(2)、误工时间的计算过长,要求按照医嘱休息时间计算或答辩人保留对其提起误工费鉴定的权利。

  20xx-11-3至20xx年2月25日 80元/天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的计算,医嘱若没有明确需要加强营养和天数,则不认可。若存在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则答辩人认可10元/天,时间天数以医嘱载明时间为准22天。被答辯人邓主张数额过高,不符合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的标准规定。

  加强营养:10元/天×22天=220元

  伙食补助费:10元/天×22天=220元

  护理费二被答辯人护理费的计算参照中级人民法院会谈纪要中对此规定,答辩人仅支持60元/天,以实际住院日期天数为准。

  60元/天×22天=132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符合计算要求根据被答辩人所受伤情及伤残等级,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合理的费用应该是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农村户口标准:30000元×伤残系数10% = 3000元。

  后续医疗费过高且无合法依据 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费鉴定意见为准或答辩人保留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的权利,医院没有出具该证明内容的资质和权利,不予认可该6000元的续医费。

  交通费过高且无发票依据 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可提供发票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发票数额为交通费,但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联的发票,主张600元过高,答辩人可在100元-200元适当认可。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而答辩人的赔偿义务是建立在交强险之上的,因此对伤残鉴定费等相关鉴定费用答辩人不同意进行赔偿。该费用应认为是被答辩人的诉讼成本,由其自行负担。故,(1)、对二被答辩人主张的鉴定费700元+350元均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内,故不予赔付。鉴定费均不在所购保险赔付范围内,不予认可,不承担赔付。(2)、对何洪元施救费、停车费不认可,不符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合同条款内容。机动车被交警队强行拖走、被扣留停车不属于合同承包范围,未经答辩人定损不予承担赔付。

  财产损失关于何洪元请求的20xx元财产损失有修理正式发票则认可。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误工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20%

  (1)要求剔除非基本医疗20%,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

  (2)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仲裁及诉讼费用不是答辩人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赔付。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 致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罗律师

  二〇xx年四月十六日

答辩状参考 篇5

  答辩人江,男、生于1968年12月25日,汉族,xx县xx镇xx村二组,现与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提出以下书面答辩意见:

  一、原告所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只是曾经向被告租赁使用而已。

  x年6月,被告父亲江用3块约 1.3亩责任田,换取xx村石门山村民杨、殴等2家约5分荒坡。明确上地界自江将要建房的后墙,下地界至沟底(金家村)熟地。而王先奎的荒坡位于本人现在厨房处的一个小角,因面积小,谈不上用土地交换,当时只付给对方现金。双方指清地界,口头协议双方认同,付给王先奎现金之后,报经xx镇土法管理所同意,原告盖房居住至今。

  随后,本人在换取的房前荒坡上,经过开荒种植柑桔、红薯等农作物,杨、殴以及王先奎等3家均无异议,且当时本人与食品所人员和睦相处,关系甚好,从未为地缘之事说事。

  被告父亲江与杨、殴两家换荒坡协议并建房后,该土地使用权就发生了转移,而常诉称:1994年与杨、王先奎等两家协商租赁其此处的山林地,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因早在x年,该地的使用权已经是被告所有,同一块土地的使用权怎能二次转让?

  原告现在的房屋是食品所所有,后由原告购买,早期的出路是在食品所院落临街面外一侧,而不是现在通往食品所的这条路。随着集镇建设不断发展,由于种种原因,食品所早期临街面的出入路线消失了。原告于1994年买了该房后,开起了大理石厂,为了通道,常找到被告父亲江,商量将本人门前地铺平过车。当时,江考虑到常做生意不容易,如果不答应就断了其财路,远亲不如近邻,没有多想答应了,于是才有了现在被告门前通往食品所常xx大理石厂的这条路。

  常开大理石厂,一是要通路,二是要有场地倒石料(泥浆)。于20xx年5月31日,常又找到了江,商量大理石厂倒石料(泥浆)的场地之事。经协商,最后达成协议:“江两块地出租给常金海暂用,一块大约2.5分,每年150元;另一块地大约1分,每年160元,租用时间一年,从(20xx年5月31日至20xx年5月31日止)到期。两块地租金合计叁佰壹拾元整(310.00)。若常金海不使用此地,由常金海给江两块地恢复原状,土面垫50公分黄土,归还原主”(详见该协议)。

  江自x年在位于王沟口食品所附近建房后,在房前的荒坡至沟底熟地处经过开垦,曾经在种植过红薯、柑桔树等农作物。为满足常倒石料,江毁了红薯、柑桔树等农作物。双方均签字盖章,如今该协议尚在,可以说证据确凿,铁证如山,可原告说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是错误的。

  再者,既然原告常称,x年就与杨、王先奎等2家协商租赁其山林地。又何必在20xx年5月倒石料时,还要与江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呢?(详见证据)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原告只是租赁使用,现在已经不使用了,理应按协议垦复归还被告。被告耕种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是正当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谢谢!

  答辩人:江

  二〇xx年九月一日

答辩状参考 篇6

  答辩人:X单位

  法定代表人:,部长。

  被答辩人: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答辩人就X有限公司诉X单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

  1、我单位从未派人到被答辩人处赊购商品,接到诉状后,经详细调阅财务档案,从来都没有被答辩人所诉的财务档案或欠款记录。几任单位领导更换进行财务交接时也从来都没有被答辩人所诉债务的交接手续。

  2、我单位作为国家机关,遵循单位严格的财务制度和报销流程,不可能指派工作人员到没有签订挂账协议的商店随意挂账。我单位与被答辩人没有采购合同,没有授权工作人员到被答辩人处采购商品。民事答辩状范文精选

  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

  1、关于被答辩人所诉X元的欠条。证据瑕疵一,我单位印章的全称应为:“X单位”,而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条证据中的印章为:”X单位”。此印章不属我单位印章。证据瑕疵二,该欠条仅加盖了公章,没有任何经办人员或财务人员或单位领导的签字,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购物明细。经查,我单位既没有该笔欠款的财务记录,也没有相关物资的入账资料。证据瑕疵三,欠条下半部分所谓的还款记录,仅有部分个人签字,没有加盖我单位公章。

  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该证据与我单位没有关联性,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2、关于被答辩人提供的有个人签字的张“销货清单”。

  我单位从未授权任何人到被答辩人处赊购商品,也没有收到销货清单上的任何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该赊购行为的民事责任不应由我单位承担。

  三、被答辩人提供的的张“销货清单”,其记载日期均为20xx年和20xx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上述销货清单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以销货清单上记载的时间为准,到今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即使买卖事实成立,被答辩人也早已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此致

  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单位

  二〇XX年XX月XX日

答辩状参考 篇7

  答辩人:洪,男,31岁,汉族,住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

  因原告 诉洪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

  一、 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答辩人不应为被告。答辩人和司机张明不是雇佣关系。答辩人把自己的京G46361重型自卸货车租赁给张明,并按月向张明收取租金。雇主洪维云雇用张明及其租赁的京G46361重型自卸货车《见交通队的询问笔录、(20xx)朝明初字第1473号判决》,张明承诺自己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养路费、保险等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张明有任何责任,更没有认定答辩人有任何责任。原告与死者刘淑华的身份关系、原告的近亲属及家庭成员关系都不能确定。

  二、 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

  本案的事实是xx年6月18日10时25分,司机张明驾驶租赁洪京G463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路350东站处时,发现租赁的该车右侧中轮外轮轮胎无气,在沿路找汽车修理厂时,看见附近有一军靓汽配,于是就把该车开到军靓汽配门脸房前,停车熄火,等待军靓汽配的维修工人给货车检修(见勘查笔录)。由于军靓汽配的修理场地建设不符合要求,场地内有暗沟(见平面图照片、勘查笔录)。因暗沟上的水泥板断裂塌陷,货车侧翻,把两名维修工掩埋,货车及军靓汽配门脸房损坏,两名维修工不治身亡。此一事故属意外事故,司机张明和两名死者都无责任(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对死者非常同情,并进行积极救治,对死者家属进行积极抚慰,正在通过保险公司积极为死者赔偿,并因此受到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作为军靓汽配的所有人肖启来,却不为死去的两名员工申报工伤,不作工伤赔偿,也没有对货车侧翻造成的损坏进行赔偿。

  原告及死者都是农村户口,原告一位75岁,一位73岁,一位18岁,且没有失去劳动能力,不需要死者抚养。答辩人更无必要支付其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以实际需要计算。死亡赔偿金就为精神抚慰金。

  三、 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8条:(三)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有过错或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第72条: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但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交通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已经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额度承担责任之规定,答辩人和张明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88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到18岁;被扶养人无生活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860元/年),按二十年计算。”;第23条、第22条: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实际需要,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误工费以医院的证明和单位的证明计算。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精神抚慰金就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朝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洪

  代理人:李浩

  xx年3月

答辩状参考 篇8

  答辩人:吴,女,汉族,27岁,住址:涉及隐私省略

  被答辩人:杨,男,汉族,32岁,住址:涉及隐私省略

  答辩人因杨交通事故一案进行答辩,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数额过大,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和理由:

  一、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原则上无异议。

  但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答辩人出具驾驶的豫N-T出租车的营运证,以及被答辩人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如被答辩人未出具,则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划分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免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驾驶的出租车的营运损失的赔偿。

  二、 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需要特别答辩的是按照x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停运损失亦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进行理赔。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营运损失应由本案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

  三、 被答辩人出具的关于涉案出租车的营运损失的证据不足。

  被答辩人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只是对该出租车的损失具有参考价值的目的,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中也有说明。且对本案中的出租车营运损失评估过高,停运时间过长。也不符合《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第九条 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机构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委托后,应在3日内向委托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财产估价鉴定清单》。被答辩未向人民法院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财产估价鉴定清单》以及修车期间的出入厂记录证明,修车费用发票和修车误工期间的营运损失等直接具有证明力的相关证据。在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出租车的营运损失,营运天数酌情认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赔偿数额进行酌情认定。

  答辩人:吴

答辩状参考 篇9

  答辩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XX市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男,汉族,x年8月10日出生,住XX市号xx室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工资争议案件,现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于20xx年XX月XX日主动辞职,其后双方于20xx年XX月XX日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结算协议,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答辩人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当。

  二、被答辩人主张给付各项费用X元没有依据

  1、被答辩人辞职后,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节日加班费用等费用已全部结清,被答辩人对此无任何异议,被答辩人不再追究答辩人任何责任。本案中,双方已就工资、加班工资等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依法有效。

  2、被答辩人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被答辩人主动辞职,也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3、被答辩人主张双倍工资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其次,主张双倍工资有着明确的时间限制、时效限制、数额限制。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XX有限公司

  时 间:20xx年XX月X日

  相关知识

  答辩状作用

  被告和被诉人通过答辩状,可以针对原告或上诉人提出起诉或上诉的事实、理由和根据以及请求事项,进行有的放矢的答辩,阐明自己的理由和要求,并提出事实和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这样,人民法院可以全面了解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要求,对如何合理合法及时处理好案件。

答辩状参考 篇10

  答辩人蒋,男, 汉族,1X年x月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路号

  手机:137X13

  答辩人张,男 ,汉族,1X年3月2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路号身份证号:452X036 手机:138X52

  答辩人杨,男, 汉族,1X年8月27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路号,身份证号:4523X13 手机:13X3x

  答辩人陈 X,女, 汉族,1X年12月5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巷12号1栋1单元101室,身份证号:4523X27 手机:13X52

  答辩人文,男, 汉族,1xX1年10月1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巷6号1—3,身份证号:4523X1x 手机:130X8x

  答辩人陈木生,男, 汉族,1x53年10月1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路号,身份证号 :4523X13 手机:13X6

  答辩人闭,男 ,汉族,1X年6月5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路号,身份证号 手机:13X2

  答辩人黄 X,女, 汉族,1X年10月2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路号,身份证号:4523X7 手机:13X2

  被答辩人桂林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该公司总经理 电话:13X2

  答辩人因桂林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侵犯特许经营权一案,答辩如下。

  一、 被答辩人无特许经营权资格,无权干涉答辩人依法经营,于法无据。

  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称:答辩人以“XX公司的名义,公然侵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机要局军事代表室授予原告的属国家机密的一体化传真机配件的特许专有生产经营。”被答辩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支持,

  国务院x7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看,桂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x4年6月28日,其经营范围系承担原桂林电信设备厂为总参谋部机要局拥有专有技术定型的一体化传真机生产任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总参谋部机要局并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答辩人也没有向总参谋部机要局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根本没有特许经营权。x5年11月,桂林市通讯设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有:零售通讯设备、电子产品、办公设备、办公耗材、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五金家电用品、办公设备维修通信工程设计安装技术咨询及培训(见证据1)。如果XX公司有销售飞燕一体化传真机的业务,也是在依法经营,并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特许经营权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被答辩人为了达到干涉答辩人依法经营的目的,公然出具假证据干扰法院正常的案件审理(见被答辩人证据目录清单证据二),该证据证明“桂林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一九九八年来为我部研制生产军用一体化传真机以来,已共计生产x余台”。属于明显的造假行为,一九九八年XX公司尚未成立,怎么会生产x0台传真机呢。

  二、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没有事实证据支持。

  被答辩人称:“经初步核实,迅普公司涉嫌非法经营额为三十余万元,非法获取利润十五万元。”被答辩人的这一荒唐的诉讼请求,简直令人不可理解。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有非法经营且经营额有三十余万,利润高达十五万元(50%的利润比例)的证据事实,被答辩人蒋曾经是桂普公司的总经理,负责过一体化传真机生产销售业务,如果有你们高的利润空间,桂林电信设备厂为什么会破产,XX公司为什么会连工资都发不出去,曾经是XX公司的副总经理的、现在就不需要去植物园作清洁工了,可见,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支持。

  三、被答辩人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缺一不可。本案案由是侵犯特许经营权纠纷,原告起诉的被告是8名公民个人,究竟是哪一个被告有涉嫌非法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特许经营权,他们是否以个人的名义或者以几个人共同的名义与总参谋部机要局签订了生产销售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原告没有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即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另外,原告起诉桂林市通信设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经营,侵犯原告特许经营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迅普公司超经营范围经营业务。没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即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特许经营权资格,无权干涉他人依法经营,没有事实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受到所谓的经济损失,且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此致

  象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xx年 五月 日

答辩状参考 篇11

  答辩人:xx市建设局 住所地:xx市路23x号

  法定代表人:游 职务:局长

  为陶、包不服xx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金行初字第xx1x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一案,答辩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现作以下答辩:

  1、省发改委对《xx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工程初步设计》作出的批复,根据有关规定属于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其理由是:

  其一,为了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高度集中的投资管理模式,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国务院于x4年x月16日颁发了《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审批制度从原来单一的政府审批制改变为政府审批制、核准制和备案制三种形式。并且对属于政府审批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无论在程序上和内容上都进一步简化。属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根据项目内容的不同只是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是在此基础上需要的项目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因此,政府主管部门对初步设计的批复也是建设项目批准形式之一。

  其二,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64号)中对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开工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该规定也是对建设项目是否已完成政府审批手续的具体认定。因此地初步设计的批复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应当属于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上诉人引自国家计委 [1xx3]116号文件以及教科书的内容对本案所涉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形式提出质疑,并推定省发改委对《xx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一期工程初步设计》作出的批复不是法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属引证不当。

  2、 苏地拨复[] 第16号文件系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具体形式。其理由是:

  (1)苏地拨复[] 第16号文件系xx市国土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向本案第三人下达的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该文件系国土主管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答辩人核发拆迁许可证的依据之一。

  (2)苏地拨复[] 第16号文件也是国土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划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的有效依据。这在《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上均已载明,足以证明。

  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苏地拨复 [] 第16号文件不是法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观点不能成立。

  3、本案第三人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方案》符合拆迁条例规定的内容。

  (1)根据《拆迁计划和方案》中载明的安置房源情况可以认定:本次拆迁项目所配置的房源是定销商品房和由本案第三人订购的、利景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广济南路x号地块商品房(期房),并有相应的证明材料所证明,不存在凭空之说。并且,近阶段的拆迁实践也可证明上述房源是客观存在的。

  (2)安置房源落实和支付是两个不同的阶段,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答辩人所要审查的是安置房源是否落实。至于安置房源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这是安置房的建设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假如安置房交付时不能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除了建设单位要承担法定责任外,对产权交换的安置房本案第三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3)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x条规定的内容是针对拆迁人用安置房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时所作出的具体要求,而不是答辩人核发拆迁许可证时审查的依据。

  因此,上诉人诉称《拆迁计划和方案》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客观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以上答辩意见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市建设局(盖章)

答辩状参考 篇12

  答辩人:X有限公司,地址:,法人代表:

  被答辩人:,女,53岁,汉族,住址: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提起的借款纠纷一案,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出示的所谓借条纯系伪造,真实性不认可

  x年至x年被答辩人任答辩人公司总经理,全权管理公司的生产、运营工作,公司财务收支均需被答辩人签字确认。被答辩人任职期间,公司资产、财务资料、财务专用章全由被答辩人掌控,公司账目核算不规范,现金管理极度混乱。

  x年,答辩人公司因人事变动,免去被答辩人职务。为此,被答辩人耿耿于怀,利用职务之便私盖财务专用章,伪造一系列“借款证据”,设计一出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纠纷。

  首先,被答辩人出具的“集资款”收据(日期为x年6月3日)的真实性不认可。答辩人作为公司法人,向职工集资需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答辩人从未向主管部门申请过集资,被答辩人出具的所谓集资款收据纯系伪造。即便真有所40072.96元的“集资款”发生,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明确认可该笔款项早已连本带利收回。其次,被答辩人出具的七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纯系伪造。该七份银行现金交款单与答辩人公司原始凭证内容不符:一是记录内容不一致;二是没有银行盖章;三是表格制式从x年到x年全是统一格式,没有变化;四是被答辩人出具的银行现金交款单为第二联“贷方凭证”,应为银行存根,被答辩人无权获取。以上种种,足以证明该七份银行现金交款单的虚假性。再者,被答辩人出具的2份借条(日期为x年7月20日和x年2月27日)也系伪造:一是该2份借条记录内容存有歧义;二是没有原始的收入、支出凭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可。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借款纠纷!相反,被答辩人可能要承担侵占公司财产的刑事责任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借款纠纷!相反,被答辩人利用职务之便,乘公司管理混乱、账目核算不规范之机有大量舞弊行为。通过审计发现,由被答辩人领取将近三十万的现金没有支出凭证,还有几十万的现金支出没有任何人签字,无法确认现金流向。被答辩人很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为此,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侵占公司财产刑事责任的权利。

  综上,被答辩人出具的所谓借条纯系其利用职务之便自行伪造,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答辩人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并追究被答辩人伪造证据的责任。

  此致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答辩状参考 篇13

  答辩人(本案被告二):公交公司

  被答辩人(本案原告):刘 某

  因刘某诉廖某(本案被告一,公交公司员工)及答辩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对刘某的起诉作以下答辩:

  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 [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意忽略了刘某具有重大过错的客观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应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

  1、根据广西×司法鉴定中心[x8]痕鉴字第3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见答辩人证据1]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见答辩人证据3],可以清楚地知道,刘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时为骑行状态,然而交警部门在重新作出的第××[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却忽略该重要的客观事实。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规定,因此,该第××[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某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明显错误的。

  2、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不仅仅是因为廖某的超速驾驶,刘某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违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强行抢过人行横道,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

  从《事故现场图》[见答辩人证据2]和《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反映的客观事实有:①公交车与刘某相撞时,刘某是骑在车上的,②公交车右前轮的最长制动印迹长为12.09米,③双方相撞的部位是在公交车右边。据此充分表明,当廖某发现刘某驾驶自行车意图抢过人行横道时,已经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然而在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将要越过公交车的时刻,还是相撞了。假如刘某让直行的公交车先行,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或者刘某是按规定下车推行或慢速通过,那么,公交车司机廖某就更加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提前减速或避让,从而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刘某也应对事故负同等的责任,交警部门在认定双方责任时,应该适用本条款的规定。因此,x8年1月28日交警支队第一次作出的(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

  3、根据现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x4年5月1日施行),并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时,上级部门可以发回原单位要求重新作出认定。退一步讲,即使发回原单位重新调查和认定,也不应由原来的经办人参加,否则难以保障认定结论的公正性。

  本案中,同一交警部门前后出具了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经办民警均为施春阳、唐文军。并且,在基本事实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却在前后两份认定书对双方的违规行为致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力大小的确定,作出了根本性的变更。他们在重新作出的认定书中,他们有意回避了刘某违法骑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客观事实,从而将原来“廖某、刘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改变为“由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样的改变明显难以自圆其说,也是没有依据的,并直接导致了对答辩人一方不公正的结果。

  4、基于(第××[重]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恳请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对该认定书不予采信,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准确认定本案刘某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的责任,或直接采信x8年1月28日交警支队作出的(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

  二、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着明显及重大的过错,廖某在发现刘某突然快速横过路口时已立即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相应减轻答辩人一方的赔偿责任。

  答辩人认为,本案中,根据刘某和廖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其过错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影响,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刘某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

  三、刘某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法庭应当驳回刘某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详述如下:

  1、对刘某主张的78467.40元医疗费,无异议。

  2、对刘某主张的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3、刘某主张的8720元营养费不合理,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应严格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需要进行的营养治疗,或者需要为刘某补充额外的营养,因此,刘某的该主张无依据。

  4、刘某主张的5250元雇佣陪护护理费不合理,其中不合理的x0元部分应予驳回。

  刘某主张的陪护费,其中包括在民族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周某x0元和支付杨某x0元,在医大一附院治疗期间,支付李某1250元,均为50元/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同时需要多名护理人员,另外,刘某在非住院治疗期间均具有生活自理能力,因此,按刘某的两次住院时间合计为65天,需要1人陪护,其护理费应为3250元(50元/日.人×65日)。

  5、刘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3730.40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按照刘某提供的××小学出具的《证明》,刘某的月均收入为1907元。另,x7年12月19日为星期三,并且时值学校上课期间,刘某于该日上班途中的7点30分发生事故应为工伤,因此学校不会扣发其任何的工资,刘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实际扣发了其工资。

  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 答辩人(本案被告二):公交公司 被答辩人(本案原告):刘 某 因刘某诉廖某(本案被告一,公交公司员工)及答辩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对刘某的起诉作以下答辩: 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 [重]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是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刘某的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无须赔偿。

  6、刘某主张的其母亲的误工费15177.6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按照刘某提供的广西××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表明其母亲的请假是必须或必要的,特别注意的是,在刘某的非住院期间及伤残鉴定后,均表明刘某无医疗依赖,生活能够自理,因此,刘某母亲自愿请事假导致的损失不能转嫁给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刘某治疗期间实际上已有专门的护理人员,如果刘某母亲请事假是作为陪护人员,那么该费用系重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之规定,刘某的本项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7、对刘某主张的残疾补偿金24400元,无异议。

  8、刘某主张的配镜费2273.20元不合理。该项费用表现为“特殊材料”,刘某自己注明为“眼镜费”,明显过高,应以普通的眼镜市场价格作为确定依据,认定为500元为宜。

  9、对刘某主张的伤残评定费600元、自行车维修费150元、车辆保管费84元,无异议。

  10、刘某主张其交通费损失303.6元不合理。对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为刘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交通费的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刘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出租车票为160元,公交车票为66.60元,均未说明支出时具体的时间、人数等,另外,交通工具选择应以乘坐公共汽车为主,而不是乘坐出租车,刘某也未能证明其乘坐出租车的合理性。因此,刘某的交通费应综合认定为100元较为合适。

  11、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刘某提供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序评定意见书》[x8]法鉴字第416号结论为十级伤残,即表明刘某虽然头部有部分缺损,形态异常,但属于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完全自理。另外,也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所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因此,答辩人至此不存在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事实和依据。

  通过上述分析,刘某合理的损失应为110151.40元(医疗费78467.40元+营养费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250元+误工费0元+残疾补偿金24400元+配镜费50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自行车维修费150元+车辆保管费84元+交通费100元)。按照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算,答辩人应承担55075.70元。

  医疗期间,答辩人向广西民族医院支付40566.30元[见答辩人证据4],向医大一附院支付了2万元[见银行支付凭证],共计支付60566.30元。

  由于刘某也应承担事故损失50%的责任,因此答辩人因处理事故而支付的x0元痕迹检验费、x元车辆检测费、260元的车辆停车费等损失合计2460元[见答辩人证据5、6、7],刘某应承担50%即1230元。

  综上,答辩人还应赔偿刘某的损失为-6720.60元(55075.70元-60566.30元-1230元),即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6720.60元。

  四、答辩人无须向刘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如前所述,本案事故的发生客观上与刘某的过错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某违章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存在着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过错;另外,刘某经治疗后,得到了很好的康复,经伤残鉴定仅为十级,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x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无须赔偿刘某精神抚慰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刘某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

  恳请人民法院查明客观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此 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公交公司

  诉讼代理人:  律师

  x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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