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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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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建立公平、公开、公正的土地市场体系,规范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

  (一)企事业单位(包括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二)国有改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权收购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收购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计划、建设、财政、房管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实施进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凡已列入土地收购计划的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或者拒绝收购。

  收购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收购补偿价格一般不应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属于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留成部分。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实行交易核准制度。

  企事业单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须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核准,不得擅自转让。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批准转让:

  (一)已列入市人民政府土地收购计划的;

  (二)拟转让后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但未列入本市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的;

  (三)拟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不得转让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实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结果确认制度。

  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须经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后,报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结果,还须报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实行入市公开交易制度。

  企事业单位须在福州地产市场内公开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拟转让后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须招标、拍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可以不入市交易:

  (一)市人民政府收购;

  (二)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但土地使用性质不变的;

  (三)国有改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不入市交易的。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规划、建设、房管、监察等部门组成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领导小组,共同研究制订招标、拍卖工作方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经核准转让的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符合城市规划和《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的要求,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用地功能及规划技术指标后,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技术经济指标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

  第九条 招标、拍卖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底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确定。

  招标、拍卖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底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确定,确定前应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意见。

  第十条 不采用招标、拍卖的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收缴有关税费;转让成交价高于评估价格的,按实际成交价收缴有关税费;转让成交价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权优先收购。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成交价低于评估价格的,须经财政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的出让收入,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并按下列原则分配:

  (一)按原土地使用权性质、土地用途评估的价值部分,作为拆迁安置补偿费全额返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

  (二)出让收入扣减前项和按规定须补缴的税费外的增值部分,全额上缴市财政,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经批准的用款计划申请拨补。

  第十二条 国有改制企业需要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确认手续。

  国有改制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由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后,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未经评估或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不得作为国有改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价款的依据。

  中央、省属国有改制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结果,由国务院或者省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三条 国有改制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拟以出让方式处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改制后的企业与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国有改制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拟以作价入股方式处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改制后的企业与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土地使用权按原用途出让评估作价,并作为国家股投入企业运营。

  国有改制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拟以租赁方式处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改制后的企业与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按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政府授权经营的集团公司或者国有企业被兼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改组、兼并后的企业土地使用权按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性质。

  第十五条 国有改制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均须保持原土地用途不变。改制后的企业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规定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区(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马尾区、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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