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河水源保护区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河水源保护区条例
(XX年4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泾河水源保护,合理利用水资源,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泾源县行政区域内泾河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泾河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治泾河水源污染、保证水源环境质量,划定并进行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盘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泾河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林业、国土资源、农牧、卫生、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源保护区的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加强泾河水源保护区的生态建设,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保护水资源,防止水体污染,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水源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防治污染,综合治理的原则,禁止工业污染、控制生活污染,防治面源污染,保障水质安全。
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泾河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合理流量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六条 自治区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泾河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固原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泾河水资源综合规划、水资源配置、地理位置、水文条件、供水量、取水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情况,划定水源保护区范围,编制保护规划、制定保护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固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泾河水源保护区的陆地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保护标志,并予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地理界标、警示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九条 在泾河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非法采矿、采砂、采石;
(三)倾倒、填埋、贮存、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取土、建房、开渠、挖窖、坟葬、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
(五)擅自设置排污口;
(六)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七)使用炸药、高残留农药及其他有毒物质;
(八)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水质、水文地质监测等设施。
第十一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广使用可降解农膜、低毒农药、有机肥料;
(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固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泾河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对擅自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泾河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体污染事故的,取水单位应当立即向环保、水务等部门报告。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环保、水务等部门应当执行水质监测的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泾河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档案,逐步实现水质自动监测。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对已建成不能达标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未达标的,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擅自移动、占用、损毁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行为的,由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行为的,由泾源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泾源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行为的,由泾源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行为的,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源保护区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XX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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