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财产刑的执行
规定。因而在决定罚金数额时,如果不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就有可能使罚金数额超过其经济承受能力,从而使罚金刑难以得到实际执行。相同的数额罚金,对于经济状况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意义,这就是罚金刑的最大弊端──不平等性。如果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完全不考虑行为人的经济情况,势必因为罚金刑的最大弊端――不平等性,影响罚金刑应有作用的发挥。 在判决罚金刑时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作必要考虑,法庭以控方向法庭提供犯罪分子本人的经济状况,作为对被告人科以相应财产刑的事实根据,就是对有财产和经济收入的被告人适当多判,对确无财产和经济收入的被告可少判甚至不判,这将所使判处的财产刑落到实处,具有实际执行意义,避免了空判,这也是减轻财产刑执行压力的措施之一。 可能会有人认为,这样判处财产刑是否突破了法定量刑的限度和规定。其实不然,因为目前法庭审理已改革的审判方式中,控辩审三方中,控方对所指控的罪名负有举证责任,法庭是根据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对被告予以定罪和确定适用自由刑或其他刑罚。那么,法庭对被告人适用财产刑也应当按照控辩举证规则,根据控方的所举证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予以确定。这样进行审理和判决,从根本上讲,也是符合刑法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如果法庭只追求判决表面上的量刑法定,而不管判决后的执行及判决内容的实现,那么就不能真正体现刑罚的积极意义,而空判的财产刑处罚是毫无意义的。因此,只有确立公诉人财产刑适用举证制度,才能减少和降低财产刑的空判率,克服罚金刑的最大弊端――不平等性,才能真正体现和实现立法上提高财产刑适用率的立法宗旨。 二、 建立财产刑判决前的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为财产刑的顺利执行提供物质保障。 (一)建立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必要性。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强制措施,这对保证债权人在法院判决胜诉后的债权实现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也应当建立被告人财产保全制度。刑事诉讼中的财产刑的执行在性质上虽不同于民事案件的执行,但在许多具体执行程序措施方法上应当比民事执行要更具有优越性。因此,在侦查和公诉阶段就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对调查清楚的被告人的各类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各种资产、各项债权等根据所犯罪行和可能受到财产刑处罚进行必要的财产保全。这一制度的建立对财产刑的判决和实际执行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它为财产刑的判决提供了重要的事实基础,也为判决后的执行提供了财产线索。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被判处了自由刑的同时并处了财产刑,从判决生效到执行开始前的这段时间里,被告人及其家属或亲属对法院判决的“又打又罚”往往产生敌对的情绪,总要想方设法的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的财产,制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为财产刑的执行设置重重障碍。没有财产刑执行的财产保全制度,待到判决生效后执行开始时,罪犯的财产状况不明,执行人员调查不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使财产刑的执行工作陷入被动之中,造成了难以执结或执结率低的状况。同时,也浪费了大量的执行人力和时间。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有承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义务,而在财产刑执行中只能靠法院执行人员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工作效率比较低,如果再有罪犯及家属设置的人为障碍,就更不易查清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 如果建立了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法院执行人员就可根据已知的保全财产的财产线索,使罪犯在短时间里就可受到经济制裁,从而提高了财产刑的执行效率,更重要的是能够及时地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体现法律的威慑作用,防止发生新的犯罪行为。 在建立的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中,主要是严格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在刑事诉讼期间,即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时,为使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处于稳定状态,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或附卷移送其财产线索,这样既为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被告人有并处适用财产刑的财产证据提供基础,也为财产刑判决后的执行提供可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使财产刑的执行有了强有力的物质保障,避免了财产刑的的空判和无法执行。 (二)采取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条件和选择。有的同志认为,在刑事诉讼期间采取这些控制性措施于法无据。对此,本人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几种强制性措施里,控制人身权利的措施其强制性远大于控制财产权的强制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都可控制,其财产权从根本上讲也应当可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否则,一旦发生转移,隐匿、变卖、毁损的现象,司法机关必将在对被告人判决财产刑后的执行难以开展。 当然,采取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也可以设定前提条件,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在判处刑罚时并处财产刑。这样也防止了司法机关滥用刑事强制权,保证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正确执行。 采取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控制性措施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财产的类型和自然状态进行确定和选择。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在法庭审理阶段,可由法庭根据案情审理和保证判决及时执行的需要而主动采取,法庭也可以根据公诉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的意见和提供财产线索向被告人或被告人财产的占有、使用、保管人采取。 对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被告人财产可以由司法机关控制,也可以交由占有、使用人或第三人保管。 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对保障财产刑判决生效后得到及时的执行提供了最强有力的物质保障,大大地减少了财产刑被执行人或其亲属转移、隐匿、变卖、毁损可供执行财产行为发生的可能,能够保证财产刑执行效率的提高。 三 、建立和健全财产刑执行机构和执行程序。 (一)财产刑执行机构的确立是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关键之一。由于最高法院已
明确财产刑的执行不属于执行庭的业务范围,那么,这一工作究竟应当由哪一个部门作为工作机构呢?有人认为,应当由刑庭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主要理由是刑庭是审理刑事案件的组织机构,从实现刑罚目的,维~律尊严,做到罚当其罪来讲,就应当由行使刑罚手段的机构行使,而且刑庭对罪犯的财产情况了解充分,从法律上讲对财产刑的执行变更权应当由刑庭行使。对这种观点,本人认为不可取,因为虽然刑庭有一些得天独厚的优势,但与审执分离的司法原则相悖,而且也是不现实的。例如,原大厂区法院刑庭在1999年度共审结刑事案件167件,其中,需执行财产刑的案件100件,占审结案件总数60%,XX年度审结刑事案件199件,需 执行财产刑的134件,占审结案件总数的67.34%,很显然,这么大的工作量由刑庭来完成是不可能的。如果将财产刑案件移送执行庭办理,则又大大增加了执行庭的工作量。原大厂区法院1999年度执行案件总的19.81%为刑事判决的财产刑执行案件,XX年度执行案件总数中有21.1%为刑事判决的财产刑执行案件,这些大量的财产刑执行案件地增加,占用了大量的执行时间和执行人员,影响了其它民事案件的执行,同时由于财产刑执行的困难和障碍较多,也使其实际执行到位的标的极少,这样的工作效率造成了事倍功半的工作效果,得不偿失。 落实财产刑执行机构的原则应当是按照审执分离,专业化的要求设置。目前,我国法院的各级执行机构正在改革之中,在成立各级执行局的内设机构中,就应当设立财产刑执行的专业部门,这样就可以集中有限的执行力量,按照相应的执行程序,从事专门的财产刑执行工作,而且还可以集中力量统一调度。 (二)尽快制订全面、明确具体的财产刑执行程序和法律规范,是保证财产刑规范执行的有力法律武器。目前财产刑的执行,由于执行程序和具体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使得财产刑难于执行,具体表现有:执行程序适用难,运用措施裁定难,执行对象追加难,能否中止决定难,外地对象执行难。 在财产刑的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没有具体的刑事操作程序,是否可以参照民事案件执行那样,从送达执行通知书开始,到执行结案报结束,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困此,在财产刑的实际执行工作中,操作不规范的较多,只能是根据“应执尽执”的原则,大胆工作,措施果断,只要将财产刑执行到位就行。对在执行中遇到的被执行人享有共有权的财物的执行则较少地考虑其他权利人财产权是否受到损害,因为在执行中如何严格区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共有财产或是他人财产在执行程序上没有明确具体规定。 在运用强制措施对罪犯的财产或罪犯享有共有权而以其他人的名义登记的财产,进行处理时,应当运用民事裁定还是刑事裁定,均难以确定,包括对执行对象的追加也是这样。 对罪犯的住所地和财产在外地的财产刑执行案件,应否委托外地法院执行也没有规定,造成了执行人员去外地执行财产刑时,没有外地法院人员的配合;而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要么被退回不予执行,要么杳无音讯,使住所和财产在外地的财产刑执行案件无法开展执行工作,如,原大厂区法院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16起案件全部是这样的结果。要切实解决财产刑案件的执行难就必须建立专业化的执行机构,有较为配套和完备的执行程序及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只有改革财产刑的审理裁量机制,才能减少和降低财产刑的空判率;只有建立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和建立健全财产刑执行机构与执行程序,才能保证财产刑的判决得到全面彻底地执行,才能维护刑法财产刑处罚的法律权威,实现刑法的立法宗旨,真正发挥刑罚中财产刑的经济制裁和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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