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全文
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全文
近日,《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进入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下面是草案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促进妇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等权益保障和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尊重妇女,关心妇女,使妇女平等享有发展资源、发展机会和发展成果,创造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落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贯彻落实有关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制定涉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政策和措施,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计生、体育、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性别统计制度,为科学监测、评估妇女发展状况提供客观、全面和准确的依据。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宣传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推动有关部门为保障妇女权益和发展妇女事业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本地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提供经费、场地等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政策法规性别平等评估机制。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涉及妇女权益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开展性别平等评估。评估结果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各种公益活动。
第十三条 妇女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积极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实现自我发展和进步。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政治权利,重视对妇女的培养、选拔和任用,逐步提高妇女在领导和管理岗位中的比例。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推荐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与选民人口中妇女的比例相适应,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达到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人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
妇女比较集中的单位,领导人员中女性成员的比例应当适当提高。
担任正职女领导干部的数量,应当逐步增加。
提倡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中,配备女性成员。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女性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辖区内的妇女人口比例相适应,并不低于会议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决定涉及妇女权益事项时,应当征求本村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职工中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有计划地培养、任用女干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表彰各类先进时,应当重视符合条件的优秀女性。
市人民政府表彰劳动模范,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妇女所占比例应当相应提高。
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称号的妇女,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奖励,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岗位竞聘。
第三章 经济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平等享有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农村集体经济权益等方面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鼓励和扶持妇女创业。
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置就业困难的妇女。
鼓励用人单位为妇女平等就业提供岗位,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就业提供咨询、指导和培训;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妇女就业举办的咨询、指导和培训等活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应当向妇女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待遇,不得提高对妇女的招用标准或者设置排斥妇女平等就业的条件,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限制招用妇女,但是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的或者聘用合同中,应当有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鼓励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有条件的区域或者行业,可以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在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事项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用人单位在安排使用福利费时,应当考虑女职工生理卫生需求。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女职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作业和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作业。
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安排休息一日,假期待遇按照病假工资处理,但不计入医疗期。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在结婚、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的权益,除法定事由外,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消、降低、扣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二)限制、剥夺正常的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在职学习等方面的权益;
(三)休假期满后不安排回原岗位工作,但女职工同意调换的除外;
(四)转为待聘、待岗人员,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但女职工提出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生育假(产假)期满后,因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休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发;无约定的,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发。女职工休哺乳假,不影响本人的晋级、工资调整和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应当保障户籍在本村的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拖欠、侵占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中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内,妇女结婚,在婚后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婚前居住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后仍在现居住地生活的,现居住地所在村应当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后不在现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所在村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土地的,现居住地所在村应当保留其土地承包权。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接受教育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在招生计划、费用收取、学籍管理、教育资源配置等方面创造条件,保障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并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妇女特点的职业教育,提高妇女的职业技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社区教育。社区教育机构通过整合和优化社区教育资源,丰富社区教育内容,满足妇女多方面学习和发展需求,提高妇女的综合素质。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开展妇女生理、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在教学活动中应当注重生理、心理卫生和自我保护的教育,引导学生正确认识性别现象,树立性别平等的意识,并为女学生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保障女学生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家庭教育的政策,提供家庭教育指导,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活动,提高妇女处理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为妇女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建立男女平等、夫妻和睦、文明健康的家庭关系。
第四十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处分权。夫妻任何一方对共同所有的不动产、需要登记的动产、贵重物品等财产,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夫妻一方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和结婚证,向工商、房地产、车辆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查询。
第四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依法要求男方给予补偿。
离婚时,女方因患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女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可以要求男方提供临时住房或者给予适当的租金补偿。
离婚后,女方需要办理户籍迁移或者不动产、动产变更登记的,男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妇女的人身权利,禁止对共同生活的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治宣传教育,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十日以内的救助。有条件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提供心理辅导。
鼓励有资质的社会组织,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临时庇护场所和救助。
第四十五条 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自诉的,持人民法院立案登记材料或者律师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查询、复制家庭暴力案件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的人身自由、人身安全、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预防妇女受到身体侵害、心理伤害和名誉损害,创造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妇女健康监测和疾病预防制度,定期组织对妇女进行免费的妇科健康体检,并根据实际情况,将妇女常见病、多发病列为重点体检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每年至少安排一次妇科健康体检,包括乳腺癌、宫颈癌检查,并承担检查所需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建设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保障妇女的特殊需要。
机场、车站、港口、商场、医院和文化体育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建有保护女性隐私、满足妇女实际需要的母婴室和公共卫生设施,增加女厕厕位数量。
用人单位应当健全女职工卫生保健制度,根据女职工需要建立孕妇休息室或者哺乳室。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室。
第四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损害、贬低或者变相损害、贬低妇女形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宣传。
第五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到性骚扰侵害的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和公安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并保护受侵害妇女的隐私。妇女受侵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
第七章 特殊妇女群体保护
第五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关注残疾妇女,失能、独居的老年妇女,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和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妇女群体的权益保障,在物质和精神上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残疾妇女和失能、独居的老年妇女以及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和精神关怀。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资助老年、残疾、孤寡、贫困妇女的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女性精神障碍患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公安和司法机关在办理性侵害案件时,应当依法配备女性工作人员,并保护受害人的隐私;对女性未成年受害人,办案时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女性合适成年人在场,并对其进行心理辅导。
妇女因遭受性侵害受到人身伤害或者精神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第五十六条 办案机关对孕期、哺乳期或者因患病不能自理的女性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强制措施,不得使用戒具或者警械;对被羁押的女性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给予心理辅导。
第五十七条 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根据女性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提供必要的健康、安全保障条件,预防妇科疾病、传染病和侵害事件的发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可以向各级妇女联合会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事件,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调查处理意见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反馈处理结果。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接到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时,可以对违法单位进行约谈,或者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在接到查处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答复。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议罢免村民委员会负责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侵犯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调解。受侵害的妇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损害、贬低或者变相损害、贬低妇女形象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xx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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