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的论文文献综述
洗钱一词是由英语 money laundering 直译而来,最初的含义与犯罪活动并无关系。据说在二十世纪初,美国旧金山市一家名叫圣•弗朗西斯饭店的老板,看到自己饭店里日常流通的一些硬币粘满油污,他怕弄脏顾客所戴的白手套而影响饭店的生意,便用洗涤剂将收到的硬币清洗一遍,被清洗后的硬币如新的一样干干净净,就叫洗钱。到了二十世纪 20 年代,美国芝加哥出现了以阿里•卡彭、约多里奥和勒基•鲁西诺为首的庞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他们利用美国经济发展中所使用的现代化生产技术,发展自己的犯罪产业,谋求巨额的经济利益。该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一个财务总管购置一台自动洗衣机,在为顾客洗衣服的同时,向顾客收取现金,然后将这一部分现金连同其犯罪收入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于是其犯罪收入变成合法收入,掩盖了非法收入的罪恶性质,这就是现代意义上洗钱一词的渊源。但真正洗钱的现代含义却远远超出上述范围。
目前国际社会关于洗钱罪概念的类型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狭义的洗钱罪
狭义洗钱罪的特点是将洗钱罪概念与毒品犯罪相联系,作为毒品犯罪的派生犯罪而加以规定。如 1988 年 12 月《联合国禁毒公约》第 3 条把洗钱罪定义为:“为隐瞒或掩饰因制造、贩卖、运输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所得之非法财物来源、性质、所在,而将该财物转换或转移”的行为。该定义将洗钱罪的对象定位在隐瞒或掩饰因毒品犯罪所得之财物,范围最为狭隘。采用这种立法概念的国家有日本、新加坡等国家。
(二)广义的洗钱罪
广义洗钱罪的特点是将洗钱罪概念与所有犯罪相联系,作为所有犯罪的派生犯罪而加以规定。如西方七大工业国和其他自愿加入的国家组成的金融行动小组(fatf)在 1989 年 7 月将洗钱罪定义为:“凡隐匿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转移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系之人规避法律应负责任者,均属洗钱行为。”这里洗钱的对象不限于毒品交易非法所得,而是指对一切犯罪所得的清洗。采用这种类型洗钱罪立法概念的国家有荷兰、俄罗斯、瑞士、澳大利亚、英国等。
(三)适中的洗钱罪
适中洗钱罪的特点是给洗钱的对象确定一个大致相当的范围,既非一切性质的犯罪所得,也不限于毒品犯罪所得,将洗钱罪概念与某些特定的犯罪相联系,作为某些犯罪的派生犯罪而加以规定。采用这种类型洗钱罪立法概念的国家有德国、法国、意大利、美国、加拿大、中国等。
在上述三种类型的洗钱罪概念中,狭义的洗钱罪立法概念应当说只是单纯地履行《联合国禁毒公约》所确立的将毒品洗钱定为刑事犯罪的法定义务,没有超越该公约规定的义务而追随当今世界扩大洗钱罪概念范围的最新潮流;广义的洗钱罪立法概念极大地超越了《联合国禁毒公约》规定的清洗毒赃犯罪的概念范围,对洗钱活动的刑法干预范围空前地扩张。虽然便于动用刑罚手段扼制一切洗钱行为,但也会存在由于刑罚干预过多,受制于司法机关的执法能力,反而产生刑法执法效率低下的可能;适中的洗钱罪立法概念考虑到扩大洗钱罪概念范围的世界潮流,但又根据实际情况,有所限制地扩大洗钱罪概念的范围,采取折衷的态
度。因而可以说,这种立法概念既履行了《联合国禁毒公约》所规定的将毒品洗钱定为刑事犯罪的义务,又一定程度地超越了该公约的规定,将洗钱罪概念与某些特定犯罪相联系而规定,从而扩展了洗钱罪概念的范围。纵观三种类型的洗钱罪立法概念,笔者认为,相比较而言,采用适中的洗钱罪立法概念既能考虑到反洗钱刑事立法发展的前瞻性,又能照顾到反洗钱刑事司法状况的现实性,比较科学、合理。
我国对洗钱犯罪的立法经历了一段较长时间的发展与演变。
改革开放前,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政府对经济,金融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犯罪分子处理他们的赃款,赃物就只能以窝赃或者销赃等原始手段来进行,因此,我国刑法对上述行为就以传统的窝赃、销赃罪名来定性,并未规定洗钱罪罪名。
改革开放后,洗钱活动开始在我国出现并愈演愈烈,我国批准加入《联合国禁毒公约》后,根据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在国内法中将隐瞒或者掩饰贩毒收益确立为刑事犯罪的规定,于1990年12月8日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该决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为犯罪分子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的,以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这是我国对洗钱行为刑事犯罪化的首次反映。
随着国际社会反洗钱斗争和反洗钱法律规范的发展,各国及国际组织在自己的法律、法规中相继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1996 年,在一些学者的建议下,根据实际情况,公安部修改《刑法》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报送了《关于在刑法中增设洗钱罪的建议》。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第 5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经过修订的新《刑法》,在第 191 条规定了洗钱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从毒品犯罪扩大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罪,并正式确立了洗钱罪这一罪名,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新刑法颁布后,我国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相应加快了反洗钱配套立法的步伐。中国人民银行 1997 年以来先后制定颁布了《关于严禁公款私存套取现金的公告》、《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等一系列现金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也针对外汇现钞交易、携带与汇款出境制定了一系列相应规定,如《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兑换标准的通知》、《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关于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境内居民外汇存款规定》等。这些行政性规范,对于预防境内或者跨境的洗钱犯罪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XX 年 1 月 13 日至 15 日,中国人民银行连续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三项法规,目标直指洗钱活动,并于 3 月 1 日起开始执行。
XX年1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对洗钱罪作了进一步修改,将恐怖活动犯罪纳入洗钱罪上游犯罪当中,同时对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法定刑。即“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XX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再次对洗钱罪作出修改,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纳入洗钱罪上游犯罪。将“协助将财产转换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修改为“协助将财产转换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以适应打击洗钱犯罪的发展需要。
XX年11月31日 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对反洗钱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调查、反洗钱国际合作以及法律责任分别作了相关法律规定。
比对各国反洗钱立法可以看出,我国洗钱立法存在诸多问题,如缺乏相关罪名,对金融机构等反洗钱相关部门制约不够;上游犯罪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同国际间进行司法协助;对于洗钱罪的主观方面要求为“明知”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对洗钱罪的处罚力度过低,不足以打击其越来越猖獗的局势等。我将在论文中提出一些自己解决这些问题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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