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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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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 与监理人 经双方协商一致 , 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 ( 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1. 工程名称: ;
2. 工程地点: ;
3. 工程规模; ;
4. 酬金总额: ;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 中标通知书;
2. 本合同通用条件;
3. 本合同专用条件;
4. 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 , 按照本合同的规定 , 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规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 , 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本合同自 年 月 日开始实施 , 至工程竣工验交并缺陷责任期结束时终止。
本合同正本 份 , 副本 份 ,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正本 份,副本 份。

委托人:( 公章 ) 监理人 :( 公章 )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签章 ) 法定代表人 ( 签章 )
或被授权人 或被授权人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号: 帐号:邮编: 邮编:
电话: 电话:


本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合同通用条件
第一章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 , 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 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6.“第三方”是指除委托人和监理人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规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第三方原因,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 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北京时间零时至二十四时的时间段。
11.“月”是指公历某月某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规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 , 以及专用条件中规定的行业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件规定使用两种以上 ( 含两种 ) 语言文字时, 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第二章 监理人的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规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人员名单、监理规划, 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规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规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期间, 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 公正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于委托人的财产, 在监理工作完成或终止时, 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七条 监理人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第三章 委托人义务
第八条 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 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 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 委托人应在双方规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规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决定, 并书面答复监理人。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 ( 在专用条件中规定 ), 负责与监理人的联系。更换常驻代表, 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权利, 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人, 并在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1. 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 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规定的设施。
第十六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规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 , 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 监理人权利
第十七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 享受以下权利:
1. 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 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2. 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提出建议; 如果拟提出的建议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 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3. 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 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 向承包人提出建议, 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汇报。
4. 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 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5. 征得委托人同意, 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 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 24 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6. 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规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7. 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8. 在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验工和计量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 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 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 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 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 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 议时, 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 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其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仲裁机关进行调解和仲裁时, 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第五章 委托人权利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选定本工程总承包人, 以及与其订立合同权利。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定权。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经委托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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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委托监理业务范围内的各种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 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超过书面规定的日期, 双方应进一步规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 应当履行规定的义务。如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 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出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 ( 交图、交付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为不可抗力导致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 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第七章 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规定的义务, 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 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 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三十条 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委托人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第八章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 , 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 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时间相应延长, 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十二条 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 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 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以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 应当增加不超过 42 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 并按双方规定的数量支付监报酬。
第三十三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 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 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 , 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 , 双方在专用条款中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 应当在42 日前通知对方, 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 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 , 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和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协议未达成之前, 原合同仍有效。
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 30 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 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 或根据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 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 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 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 42 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 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 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 应当视为额外工作 , 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第三十七条 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业务时, 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 21 天内没有收到答复, 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 35 天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 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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