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人未尽义务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是否应得报酬
居间人未尽义务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是否应得报酬(精选6篇)
居间人未尽义务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是否应得报酬 篇1
【案情】
被告卢*贤作为中介人将原告需要的哪里有松树可采割松脂的信息告知了原告何*忠,并带原告到实地进行了考察。 20__年2月2日,原告何*忠分别与李*仕、廖*东、彭*好三人所在村屯各签订了一份《采割林木松脂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何*忠即付给被告卢*贤劳务费14000元。后因故合同未能履行。20__年1月23日,原告何*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贤返还劳务费14000元。
【双方争议】
原告何*忠诉称,其经人介绍与被告卢*贤认识后,20__年2月2日,被告与李*仕、廖*东、彭*好等三人串通,以这三人所在屯的名义,与原告各签订了一份《采割林木松脂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罗城向原告要了14000元所谓的劳务费(即口头协商原告得割松脂后每株付0.5元给被告的费用)。由于合同未得到履行,原告亦未得采割松脂,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14000元。
被告卢*贤辩称,原告何*忠在20__年到宜州市找其了解哪里有松树可采割松脂的信息,并承诺签得合同后按每株0.5元付给其报酬。为此,经地门村大坝屯吴*曙介绍,其多次与李*仕、廖*东、彭*好洽谈采割松脂的事情,尔后又多次带原告到这三人所在村屯松树现场考察,原告经慎重考虑后,才与李*仕、廖*东、彭*好所在屯签订采割林木松脂合同。其在当中已实际付出劳动代价,而且也尽到了一个中介人的责任,因此,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其返还劳务费14000元,同时原告应支付中介人的误工费、电话费、生活费和精神补偿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罗城仫佬自治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的关系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口头委托被告提供采割松脂的相关信息,被告接受委托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采割松脂信息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是,被告作为居间人就自已所为的居间活动,未能尽到忠实和尽力的义务,虽然促成了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采割林木松脂合同,但该合同却是在第三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签的《采割林木松脂合同》为无效合同。据此,被告实际未能促使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有效成立,依法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劳务费14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尚未扣除中介人的误工费、电话费、精神补偿费、生活费,但被告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求数额和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卢*贤返还给原告何*忠劳务费14000元。
【评析】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该法条,可以看出居间合同通常只有两方当事人,即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交易媒介的居间人,以及给付报酬一方的委托人,在少数情况下会有订立合同的第三人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审判实践中,有可能产生的居间合同纠纷不外乎二大类,即因酬金而引起的纠纷,另一种为赔偿性纠纷。
本案系因赔偿而引起的居间合同纠纷。在这类居间合同纠纷中,往往是委托人作为原告,居间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作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也多半是以居间人提供的合同订立的机会有误,虽然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但该合同的履行却造成委托人损失。由于第三人有意或无间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作为委托人往往只好找到居间人要求赔偿,而作为居间人的不愿赔偿或为赔偿标准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从而引起纠纷。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还涉及居间人报酬问题。 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所介绍的合同,必须成立;第二,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介绍有因果关系。只有两者同时具备,委托人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1、关于居间人的报酬
委托人支付报酬是以居间人已为委托人提供了订约机会或经介绍完成了居间活动,并促成了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条件。所谓促成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合法、有效的成立,如果所促成的合同属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不能视为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仍不能请求支付报酬。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可以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这是居间人的主权权利。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规定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由于居间合同可以随时终止,有时不免会发生委托人为了逃避支付报酬的义务,故意拒绝居间人已经完成了的中介服务,而后再与因中介而认识的第三人订立合同。就此情况,居间人并不因此而丧失报酬的请求权,因为居间人行使报酬请求权,是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为前提,而不是以该合同是否得到履行为要件。
委托人是否给付居间人报酬及其支付数额,原则上应按照居间合同约定。这里合同的约定,可以是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明确的,如果居间合同中对于居问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不明确,委托人和居间人,可以协议补充;如果仍然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商业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还是解决不了,可以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所谓合理应考虑诸多原因,如居间人所付出的时间、精力、物力、财力、人力以及居间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2、关于居间活动的费用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因费用已作为成本计算在报酬之内,居间人不得再另外请求给付费用。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付报酬。但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被告卢*贤作为居间人就自已所为的居间活动,未能尽到忠实和尽力的义务,虽然促成了原告何*忠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是被告卢*贤实际未能促使原告何*忠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有效成立,依法不得要求原告何*忠支付报酬。
居间人未尽义务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是否应得报酬 篇2
这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这样规定,是由于在指示居间中,对于关于订约的有关事项,如相对人的信用状况,相对人将用于交易的标的物的存续状况等,居间人应就其所知如实向委托人报告。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居间人对于相对人,并不负有报告委托人有关情况的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居间人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向各方当事人如实报告,也就是说,不仅应将相对人的情况报告给委托人,而且也应将委托人的情况报告给相对人。不论是居间人是同时受相对人的委托,还是未受相对人的委托,居间人均负有向委托人和相对人双方报告的义务。基于此,媒介居间人的报酬原则上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相对人平均分摊。
居间合同的性质是一种提供服务的合同,委托人与居间人订约的目的就是依合同实施中介服务,只有忠实报告义务才能达到中介服务的目的。
居间人未尽义务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是否应得报酬 篇3
20__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在我国司法文件中明确规定期货市场“居间人”的概念,第一次承认了一种新的期货经纪关系——居间经纪关系,明确期货居间人独立的法律地位。
中期协联合研究计划相关课题组认为,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期货市场中一系列经纪或是中介关系很难用目前“居间”的法律定义所涵盖,但无论如何,探索和完善期货经纪人制度的前进脚步迈出了第一步。
其认为,期货居间人与投资者代理人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两相对比,存在本质差别。当前市场中存在的危险倾向,是对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误读、误解,企图把困扰期货市场的客户代理人问题装到期货居间人这个大筐中解决。
“我们相信绝大多数经纪人都是敬业守约,勤勉尽责的,但仅仅是少数人的不道德甚至是不法行为就足以给期货市场造成极恶劣影响。”课题组在研究报告中写道。
道通期货北京营业部副总经理韩-谊说:“真正的期货代理人,追求的是客户、自身、期货公司三方利益和行业的整体发展,上述杀鸡取卵行为是每一个把期货当作真正职业的人所禁忌的,也是每一个严格管理的公司应注意杜绝的。”
韩-谊认为,在居间、代理有市场需要的情况下,的确存在很多无奈的情况。混乱的期货居间人现象,使得赔钱的、声誉受到损失的是整个行业,因此,从市场的长远发展看,我们的确需要真正的、专业的经纪人队伍。因此与其压制,还不如疏导。
“其实,许多经纪人、居间人想做得合法合规,不想做地下的。他们希望有清晰的行业规定,光明监督,从台后走到台前。”韩-谊说,这些人代表的是专业的群体。因此不如把经纪人法规化、专业化、给予合格人才上岗资格,制定规则有法可依。共同将可能存在的急功近利思路转变为稳定收益的思路,保持客户-经纪人-公司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和共赢。
他建议,参考国际市场,逐步改变目前单纯以交易量衡量收益的模式,建立以客户利润为衡量标准的模式。在没有利润的情况下,期货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在有利润的情况下,公司、经纪人参与利润分配。这样公司就会寻找专业的经纪人队伍,加强专业研究,为客户着想,做出自己的风格。
课题组认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由于居间人大多以自然人形式存在,因此当务之急需要采取适当的措施,逐步将这部分纳入监管范围。随着我国期货中介体系的完善,还是应当发展以机构为主、个人为辅的居间人模式,毕竟在当前我国的社会经济和法律环境下,个人承担风险和责任的能力是非常有限的。
居间人未尽义务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是否应得报酬 篇4
一直以来药品销售行业存在许多“挂靠公司”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走票公司”一些医药居间人依靠它们活跃在医院及药厂之间占有了医药销售的半壁江山实行“挂网招标”“两票制”后国家加强了票据管理医药居间人“走票”的运作空间被封堵无法继续运作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医药市场的变化居间人应该如何把握住机会及时转型呢笔者认为具体来说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转型
一是加入原来挂靠的公司目前许多居间人与所挂靠的公司几乎没有太多的关系只是从那里“走票”然后给公司一定的返点作为“管理费”实行“挂网采购”“两票制”的目的除了降低药品价格外还有一个就是治理“走票公司”的经营行为因此居间人要未雨绸缪尝试与所挂靠的公司合作可以投资参股成为他的股东这样以后的经营就有了合法性也就不用担心“走票”的事只要居间人经营合法被挂靠公司也会高兴因为这些居间人大多有自己的市场和人脉关系二者结合后可以利用原来的销售渠道继续进行药品销售达到互惠互利
二是与挂靠公司一起进行市场维护赚取佣金实行“挂网招标”“两票制”后居间人没有生存空间但可以与挂靠公司一起进行配送服务和客户市场维护工作收取一定的佣金这也是可行的毕竟自己有许多客户这些客户不仅需要配送而且需要进行市场维护而居间人可以在市场维护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不采取挂靠“走票”的形式居间人仍然可以发挥自己的优势把市场做好一些药厂直接“挂网”后
开拓市场并不容易市场维护有大量工作要做而医药居间人刚好可以弥补其不足
三是为药厂直接代理新特药赚取利润实行“挂网招标”“两票制”后药品价格降低运作空间减小居间人可以直接与药厂打交道直接代理药厂的新特药品种因为新特药品种利润空间相对较大如果是独家代理品种会更好可以直接为药厂服务毕竟药厂开拓市场需要付出很多的时间而居间人有市场优势有客户资源比药厂直接营销有很大优势
四是成立自己的公司长期“寄人篱下”的感觉和滋味是不好受的但毕竟有业务可做如今“挂靠”不成最好的办法是成立自己的公司虽然成立公司有一定的难度但是通过几年的摸爬滚打和市场运作自己积累了丰富的经营经验有了一定的基础和资源可以说应该有成立公司的能力这大概是居间人最希望的转型途经
当然有一条要记住了不论采取哪种形式居间人自己的经营行为必须合法否则生产厂家也好挂靠公司也好谁也不愿意与之合作
居间人未尽义务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是否应得报酬 篇5
居间人的权利:
1)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居间合同是有偿的服务合同,居间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了当事人提供签订合同的机会或充当了介绍人,依据居间合同规定有权要求获得报酬;
2)有要求得到费用补偿的权利。居间人寻找或提供签约机会,介绍当事人签订合同,有时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可依据居间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委托人予以补偿这些费用。
居间人的义务:
1)实事求是地提供签约条件,妥善完成委托人交办的任务。居间人应如实地向委托方和第三人提供相间的要求及信息,努力促使双方达成协议;
2)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居间人未尽义务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是否应得报酬 篇6
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义务就是委托人的权利。居间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的义务
向委托方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
2.忠实于当事人的利益
忠实于当事人的利益是指居间人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的忠实义务具体包括:
首先,居间人应将其所知道的有关订立合同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其次,居间人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再次,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他人保密的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在指示居间合同中,因居间人和相对人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居间人对于相对人,并不负有报告委托人有关情况的义务,也就没有义务报告委托人的有关情况。但在媒介居间中,无论居间人是同时受相对人的委托,还是未受相对人的委托的,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据实报告给各方当事人,即不仅应将相对人的情况报告给委托人,而且也应将委托人的情况报告给相对人。也正基于此,媒介居间人的报酬原则上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故居间人对明显无支付能力或无订约能力的当事人不得为其媒介。不论是指示居间合同还是媒介居间合同,居间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应请求支付报酬,如果造成损失的,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隐名和保密义务
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就负有不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义务,这就是隐名义务,这种居间又称为隐名居间或隐名媒介。是否允许公开自己的名称和姓名是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其交易相对人,都可以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告知其相对人。那么,居间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应履行隐名义务。
居间人对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后来合同的订立情况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居间人如违反隐名和保密义务致使隐名当事人或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介入义务
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间人代替隐名当事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履行责任,并由居间人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的义务。居间人承担介入义务与居间人的隐名义务是一致的,是为了保证隐名当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的最终实现。
居间人仅在一定情形下负有介入义务,并不享有介入的权利。换言之,只有在保护隐名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问题。
5.尽力的义务
居间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尽力地促成委托人的交易。尽力的标准则应依居间的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定。
6.其他义务
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循商事惯例和交易习惯,不得从事违法的居间活动;居间人原则上不得同时为委托人和相对人的居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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