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公司节水的管理制度
供水公司节水的管理制度(通用8篇)
供水公司节水的管理制度 篇1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加强我院的水、电管理,培养全体教职员工的节约能源意识,努力打造节约型院校,力争能源使用高效、勤俭、节约,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水电管理制度。
一、管理制度
1.增强节水节电意识,积极开展各种宣传活动,努力教育及培养全体教职员工及师生的节能意识,养成珍惜资源的观念,做到节约人人有责。
2.定期对全院所有用水用电设备进行系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维修,做到小故障不过夜,大故障当日进行有效处理,两个工作日内修理完毕。
3.培养良好的节约用水习惯,避免大开水龙头,用水后及时关闭,坚决杜绝“跑、冒、滴、漏”现象。
4.培养良好的节约用电习惯,避免“长明灯”现象。办公室教室等用电场所要粘贴警示标语,做到随手关灯,人离灯灭,用电设备如电脑打印机等关闭总电源,禁止处于长期待机状态。
5.爱护楼内及公共场所的各种水电设施。各学生宿舍及办公室内严禁私自乱接电线,安装插座,私自改动供水系统,严禁使用电炉子、热得快、电热杯等大功率电器,确因工作需要必须使用的,要上报上级部门批准方可安装使用。
6.加强监督与检查。对“长明灯、长流水”等故意浪费现象发现后要及时纠正,并给予严厉批评,使全体教职员工及学生增强节水节电责任感,养成珍惜资源的观念。
二、节能目标及实施方案
1.全院用水用电费用坚持平均先进性和逐年减少的原则,不得出现增长状态,全年水电费用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2.全部学生公寓改造安装智能控电设备。
3.各楼公共用电照明设备都更换声光控灯口,室外照明都更换小功率节能灯。
4.室外照明景观、亮化工程都安装时控光控设备。
5.学院内全部供水加压设备都用变频柜控制。
6.所有卫生间都更换节能型水嘴及冲洗阀自闭阀。
供水公司节水的管理制度 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调节节约水资源。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再生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
城市供水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优质水或可直接饮用水,其他用水鼓励使用河网水或再生水。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的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可以到达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供水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标准;
(三)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
(四)资产的管理制度;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安全管理职责;
(十)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净水厂、管网设施的设置和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水质的监督监测,每月一次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共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及时报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十六时至二十时生活用水高峰期间未能恢复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对发生故障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予以调换。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原未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的住宅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贸易结算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按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保护贸易结算水表,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工作;
(三)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按规定拆换水表。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条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价格、自建设施供水价格、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价格应当统一纳入价格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用户、供水企业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供水企业中止供水,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支付了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因拆除房屋涉及终止或暂停用水的,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应当通知并配合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同时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除用户的正常用水。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用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需要移交产权或管理权的,根据产权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下列移交方式: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和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
(二)物业区域内由业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可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将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
(三)除前两项规定外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水单位可自主决定将产权或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
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后,应当及时做好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制度。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并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企业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三十三条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
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节水评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冷却循环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中需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予以通水,并代为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用水指标等手续。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水型用水器具。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三十八条新建游泳池和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九条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有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取用河网水;尚无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栓,装表计量交费。
第四十条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再生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和再生水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再生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配建再生水设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规划范围内,应当按规定使用再生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用水,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应急供水、恢复供水义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调换水表和抄表计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或更新改造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为建设单位通水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供水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有前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减少其用水计划指标,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游泳池和洗车企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或未按规定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县级市、建制镇的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深度处理达到国家饮用净水水质标准,使用管道供给用户并可直接饮用的水。
(四)贸易结算水表:是指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贸易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五)再生水设施:是指将城市工业污水或生活污水经过一定处理后用作城市杂用或工业用的污水回用系统。
第四十八条独立工矿区的供水节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供水公司节水的管理制度 篇3
为加强用水的科学管理,节约资源,减少单位无效用水的费用支出,建设节约型公共机构,促进科学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1.经常进行节约用水的宣传,增强全体职工的节约用水意识。各级领导要以身作则,宣传和带领职工自觉爱护用水设施与设备,提高水资源的循环利用率。
2.养成节约用水的良好习惯,做到“随手关水”、“人走水关”,防止发生“常流水”的现象,禁止浪费水资源,发现漏水及时报修,杜绝安全隐患。
3.建立节水用水监督机制,加强节水用水监督工作。对单位内的节水器具,使用部门应加强维护保养,保证处于良好状态,保持应有的节水效能。
4.建立节水用水监督机制,加强节水用水监督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浪费水资源的行为,严肃处理破坏、损坏节水设施、设备的行为
5.养成节约用水的良好习惯,做到“随手关水”、“人走水关”,防止发生“常流水”的现象,禁止浪费水资源,发现漏水及时报修,杜绝安全隐患。
6.加强节约用水检查工作。安排专人定时定期抄录水表,对用水量及时分析,发现情况异常,立即查找原因;发现供水管网漏水、水龙头关不紧等问题,应及时维修。
7.水电管理人员应加强用水设施设备日常管理。经常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维护,发现问题及时检修,更换老化的供水管网及零件,坚决杜绝跑、滴、渗等浪费现象。新购置用水器材,应使用节水型器具。
供水公司节水的管理制度 篇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程序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程序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产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水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水供水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水公司节水的管理制度 篇5
一、生活水箱管理规定
1、每年应对生活饮用水水箱至少进行一到两次全面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二次供水水质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凡二次供水水质细菌学指标不合格者,必须进行消毒。
2、从事水箱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3、对生活水箱管水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4、保持生活水箱周围环境清洁,与有毒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5、水箱排水管、溢水口、透气口要做好防护,保障安全使用。
6、生活水箱设施检修要保障水质卫生不被污染,做好消毒及安全防范工作保障生活用水卫生安全。
7、生活水箱箱盖随时上锁,钥匙专人管理,不允许随便外借。
二、供水管理制度
1、本制度使用空调水、采暖水、生活水、消防水系统。
2、未经批准人员不得操作相关设备及调整数据。
3、当日值班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
4、对生活水系统出现的故障,必须要报告主管经理。
5、对生活水箱的开启必须得到批准,方可借出钥匙。
6、对其它空调水、消防水、必须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进行检修、实验工作。
7、随时保持蓄水装置,水泵等设备的清洁、有效。
供水公司节水的管理制度 篇6
为进一步增强节水意识,提高用水效率,全面开展水利行业节水机关建设工作,综合各项节水措施,强化节水管理,将本单位建设成为“节水意识强、节水制度完备、节水器具普及、节水标准先进、监控管理严格”的标杆单位,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节水管理制度
1、实行定额管理。科学确定年度水耗总量、人均水耗、单位建筑面积水耗定额。
2、加强用水消耗统计工作,建立统一台账。统计台账登记要全面、准确、及时,数据要与实际发生的原始凭证相符,不得造假虛填。
3、实行分级计量。办公楼与餐厅、绿化等非办公区要分装水表。
4、定期观测,定量分析。安排人员定时、定期抄录水表,比较分析用量,发现情况异常,立即进行管网检查。
5、加强用水统计分析。落实人员负责水消耗季度及年度统计汇总、分析报告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统计分析报告
6、注重办公区用水节约。加强用水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严禁跑冒滴漏,避免“长流水”。大力推广使用感应式、延时式节水龙头和器具。
7、注重绿化用水节约。单位内部绿地用水尽量使用雨水或再生水,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8、加强食堂用水管理。蓄水池应加盖、加锁,定期清洗、消毒,防止污染,减少浪费。
9、加强用水设施检修。加强供水设施的日常检修和巡查,重点检查管网和预埋管道,发现问题及时检修。
10、加强水资源循环利用工作。广泛开展再生水回收和雨水收集利用工作。
11、在办公区域显著位置张贴节水标识,设置温馨提示,公布维修电话。
12、加强节水宣传。充分利用每年“世界水日”、“中国水周”等活动,开展形式多样的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节约水资源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节水责任心。
13、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年度节水目标完成。对在节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股室)和个人予以表彰,对用水超支的单位(股室)通报批评。
第二章节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一、目标责任制
根据节水有关制度,严格执行节水目标计划。建立和完善节水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责任,将节水目标层层分解,逐级考核,加强监督,强化节水目标管理。
二、责任主体
节水目标责任由办公室牵头负责,明确专人管理、定期巡查及检修工作。
二、工作职责
1、根据用水现状,主要通过分析和挖掘用水系统中具有较大节水潜能来实现节水目标。
2、加强用水管理,尽可能降低消耗,逐步实现用水的循环利用。
3、大力宣传节水知识,从我做起,从小事做起,节约每一滴水。
4、水计量器具定期维修保养、耗能数据登记留存。
三、考核及奖惩
1、节水工作考核评价,以建立的水消耗统计台账为基础,重点核实本年度实际水耗和目标完成等情况;逐一-查看节水宣传、岗位培训、制度建设、节水措施等落实情况。
2、对年度节水工作成绩突出的节水管理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较差的节水管理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章节水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1、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组织全员人人参与节水工作,节水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
2、办公楼节水岗位分为机关食堂、花草美化和卫生清洁工,由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机关食堂节水管理由水厂人员负责;花草美化和卫生清洁工的节水管理由水厂人员负责。
3、美化用水,应尽量采用喷撒方法,入冬水时应有专人看管,并保证管网连接紧密,无滋水、漏水,出现滴漏现象及时报告,并通知维修工修复。
4、机关食堂由水厂人员负责,并经常检查水嘴的完好程度,保证无滴漏水现象,出现故障及时报告,并及时修复。
5、清洁人员负责办公楼洗漱间、厕所的节水工作,水嘴、截门出现滴漏现象及时报告,并通知维修工修复。
第四章用水计量管理制度
一、用水计量岗位职责
1、做到用水实行全面计量、分级计量。
2、计量工作应确保所提供数据的及时、准确。本着真实原则进行数据的整理与转换。
3、实行定额管理。按照各年度水消耗状况,科学确定本年度水耗总量、人均水耗、单位建筑面积水耗定额。
4、坚持水计量管理的规范化操作,每月指定抄表日期不得随意更改,同时也保证用水月度的科学性。
5、用水计量、汇总、分析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二、用水计量器具管理
1、办公室组织专人对用水器具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防锈、保持计量器具的整洁完好。
2、计量器具操作人员必须熟悉其性能、结构原理,按规程规范操作。非专业人员,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换水表。
3、加强节水护具宣传。运用各种形式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对节约水资源、爱护节水器具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心。
第五章用水器具定期检修制度
一、水计量器具定期检定(校准)
1、用水设备日常维修,采取报修和查修相结合。维修人员及时上门服务,小修不得超过12小时。
2、定期(每月1次)对供、用水设备及管道进行巡视检查。在巡视或抄表过程中发现水表计量不准或表面不清楚,应及时进行检查修理或更换新表。
3、宣传全体人员积极保护用水设备,谁发现情况都要及时反映,以便得到及时处理。
二、水计量器具管理档案
1、水计量器具从进单位到报废的全过程都要建立台帐及历史记录卡片,要做到帐、卡、物三者相符。
2、购买用水器具需对设备编号、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购置日期、启用日期、责任人等进行详细登记、留存。
3、对用水量较大的设备建立用水设备台帐,与当月月耗水量一起留存。
4、水计量器具定期维修保养要做好登记留存。
5、水计量工作的各类文件、计量器具的技术档案由办公室统一管理,编号登记后统一由专人保存。
供水公司节水的管理制度 篇7
1、外来施工单位用水,必须到安监部门办理用水审批申请,填写《施工单位用水联系单》。
2、取水地点由运行专工指定,并通知单元长安排施工单位自行连接管路,所在运行班组监督管路连接工作,保证工艺符合要求,不影响生产。
3、施工单位的用水管路、阀门必须保证不泄漏,一旦发生泄漏、跑水或滴水现象,安监部门对施工单位按皮带运输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4、室内用水严禁造成电气设备短路,严禁造成工具、墙面等设施淋湿污染。
5、用水管道经过门窗时要采取保护措施,防止造成门窗损坏,否则按相关规定进行考核。
6、施工单位在室外用水结束后,应将过门窗管道移走,关好门窗。
7、施工单位进入廊道开、关用水阀门,必须联系值班员,征得同意后方可操作。
8、外施单位严禁私自动用消防水,严禁私自引接用水。
供水公司节水的管理制度 篇8
为加强局用水管理,认真做好计划用水,保护、节约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1.成立局节约用水管理领导小组,局分管负责同志任组长,开展节水宣传,加强节水意识,形成“节约用水光荣,浪费用水可耻”的良好氛围;
2.进一步完善局办公区水表计量点,保持完好性,定人按月抄表,检查平衡用水情况;
3.管理人员要坚持每日对办公用水的巡视,每月定期检查。并对各闸阀管道供水情况进行检查,结合抄表,发现故障及时排除,并作检修记录;
4.有计划、有步骤地采取用节水型洁具更换现有洁具;
5.对用水管理实行定额管理,节奖超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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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公司节水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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