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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资企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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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资企业章程(通用3篇)

独资企业章程 篇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名称:(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公司住所:

  第四条 公司营业期限:永久存续(或:自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起至年月日)。

  第五条 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条 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对公司、股东、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九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

  (以上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十条 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改变经营范围,但须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十一条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由股东一次性足额缴纳。

  ┌────────────────────┬───────┬────────────┐

  │        股东名称        │  出资额  │    出资方式    │

  │        (姓名)        │  (万元)  │            │

  ├────────────────────┼───────┼────────────┤

  │                    │       │            │

  └────────────────────┴───────┴────────────┘

  (注:出资方式应写明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并依法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股东

  第十三条 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一)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中分取红利;

  (二)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查阅公司会计帐簿,查阅、复制公司章程、有关决议或者决定、财务会计报告;

  (四)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五)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股东承担如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足额缴纳出资;

  (三)保证公司资本的独立、真实、充足;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委派或者更换执行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

  (十三)决定聘用或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依职权作出上述决议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十六条 股东与公司签定的交易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名和盖章后置备于公司。

  第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

  第十八条 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其股权。股东依法转让其部分股权的,应当变更公司形式。

  第五章 执行董事、经理、监事

  第十九条 公司设执行董事,由股东委派或更换。

  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为 年。(注: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经股东委派可以连任。

  第二十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股东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的决议或者决定;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注:执行董事兼任经理的,此处应修改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设经理,由股东聘任或者解聘(或担任)。经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或者执行董事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股东或者执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一名(或:两名)。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由股东委派或更换。职工代表出任的,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经委派或选举可以连任。

  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三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的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向股东提出议案;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内送交股东。

  第二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同意,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应依法分配红利。

  第七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六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公司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章程前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应当依法组建清算组并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十八条 清算组由股东和其聘用人员组成,依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和承担义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第三十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股东。本章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一条 公司根据需要或因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而修改公司章程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公司原登记机关备案。

  股东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一、制定公司章程前,公司股东、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股东委托的公司登记代理人应当阅读过《公司法》并确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二、本章程样本是公司登记机关为方便申请人办理公司登记而拟订的,仅供申请人参考,并非强制使用。申请人可以依法另行制定本公司章程。

  三、申请人借鉴本章程样本时,除《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外,其余条款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删减;公司也可以根据情况对本章程样本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及增加任意记载事项。但是,所增加的条款或者修改的内容不得与《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四、本章程样本中凡加“括号”的地方,可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选择,然后去掉括号。

  五、本章程样本中凡加“注”的地方,可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确定,然后去掉所“注”内容。

独资企业章程 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制定本章程,以此为本企业的经营准则。

  第二条 企业名称:XX市XX区X公司

  第三条 企业地址:XX区XX街号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

  身份证号码:

  第五条 企业经营范围:

  第六条:本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七条:本企业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一切活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章 出资方式及出资额

  第八条 本企业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申报的出资为30万元,先期投入6万元。

  第三章 财务、会计和劳动工资制度

  第九条 本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本企业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自当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十一条 本企业招用职工的,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 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条 本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本企业成立日期20xx年1月1日。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第十五条 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十六条 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十七条 清算期间,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第十八条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第十九条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章程未尽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正本件二份,报送登记机关一份,本企业存档一份。

  投资人签字

  X年X月XX日

独资企业章程 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xx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依法在xx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及其执业律师组成的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会的名称:

  中文名称:xx市律师协会;

  英文名称:,缩写:。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养;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市场;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法治和文明进步。

  第五条 本会接受xx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制定本市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五)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六)组织实施、监督律师的执业宣誓;

  (七)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检注册工作;

  (八)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九)处理对会员的投诉;调解处理会员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制定会员业务工作规范指引;

  (十一)制定会员奖励与处分实施办法,对会员实施奖励和惩戒;

  (十二)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三)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四)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五)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六)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七)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拓展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

  (十八)xx市司法局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本市注册律师必须加入本会,成为个人会员。

  依法在本市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本会正式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广东省律师协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在办理重大或复杂疑难案件时,可获得本会援助;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律师法》、其它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计划;

  (八)《律师法》、其它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四)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定、决议;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六)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七)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八)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

  (九)按规定交纳会费;

  (十)承担本会委派的工作。

  第十三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处理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应当通过本人执业或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向本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未办理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在此期间,必要时,经本会理事会决定,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半数以上的代表通过。

  律师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第十八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副会长、执行会长候选人人选。

  大会主席团候选人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xx市司法行政机关代表;

  (二)本会党组织代表;

  (三)本会执行会长、副会长;

  (四)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任职的本会会员代表;

  (五)在广东省律师协会任职的本会会员代表;

  (六)部分律师代表。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责是:

  (一)向上级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涉及行业整体利益的长期性、战略性的重要规划及制度;

  (三)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五)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六)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与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行使职责至下届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时为止。

  第二十三条 理事应当从具有奉献精神和较强议事能力、热心律师公益事业、业内声誉良好、执业三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届;每届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职责: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二)选举副会长、执行会长;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职权;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的设置;

  (六)建议罢免、增补或更换理事;

  (七)听取执行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听取各专门、专业委员会工作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八)罢免、增补或更换会长、副会长;

  (九)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十)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一)聘任秘书长、副秘书长;

  (十二)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由执行会长召集和主持,并将会议议程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和本会党组织。执行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执行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举行,本会党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派人列席。

  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

  第二十六条 本会实行年度执行会长制度,每届代表大会从当选的理事中选举副会长若干名,每年度由理事会会议从副会长中选举产生本年度执行会长。

  执行会长、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七条 执行会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外代表本会

  (二)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三)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四)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五)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六)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副会长协助执行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执行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

  执行会长、副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评议、考核。

  第二十八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执行会长、副会长组成,由执行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本会理事、副会长、执行会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理事、副会长、执行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副会长、执行会长应诚恳听取会员、本会党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第三十条 本会理事、副会长、执行会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职务自动停止,并由理事会提请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一)违背职业操守,被行政处罚或行业纪律处分的;

  (二)因个人行为对律师行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除临时会议、活动外,非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参加会议、活动者。

  第六章 秘书处

  第三十一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理事会聘任。秘书长应专职,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由本会理事担任。

  秘书长在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处置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及秘书处部门负责人;提请会长办公会议聘任或解聘秘书处其他工作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执行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三条 本会召开的各种会议,秘书处应通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列席。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业务发展与职业培训委员会、宣传推介委员会、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财务委员会、法律援助委员会和律师文化建设工作委员会,作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理事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由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等。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三十六条 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或秘书处人员担任。具体的选任办法和议事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八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三十七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处分。

  第三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理事会决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热心公益事业,为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参加法律援助活动,社会效果良好的;

  (六)发表有重大影响的学术论文或出版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的;

  (七)参加全国或国际会议论文获奖或被表彰的;

  (八)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六)拒不执行本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七)其它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被处分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会员应自觉执行处分决定。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的,可加重或再行处分。

  第四十二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三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四十四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进行调解。

  第四十五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九章 经 费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政府资助;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七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四十八条 本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理事会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九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

  第五十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上缴上级律协会费;

  (二)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三)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四)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五)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六)本会党组织的各项支出;

  (七)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八)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九)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十)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十一)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二)经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五十一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财务委员会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理事会报告,由理事会每年向代表大会作财务报告,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常驻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受本会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由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必要时,由本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先行试行,待时机成熟,再提交代表大会审议修改。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自x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报广东省律师协会、xx市司法局、xx市民政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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