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
股权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精选3篇)
股权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 篇1贷款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借款人: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住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鉴于:甲、乙双方于_____年____月___日签订当票,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相关方依据于_____年____月___日签订的《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作为履行前述当票项下义务的担保。
为进一步明确当票约定事项,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典当管理办法》,经协商订立本合同,作为对当票的补充。
第一条借款金额
借款数额:人民币万元整。
第二条借款期限
1、借款期限:个月,自_____年____月___日起,至_____年____月___日止。。
2、借款期限内或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以办理展期,展期期限和息费率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展期不必通知其他相关方或经其他相关方同意,其他相关方对展期后的债务仍承担担保责任。展期时,乙方须先行结清当期利息和综合费用。
3、提前到期:各方特别约定,在当票及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如乙方逾期支付利息和/或综合费用累计达到15日的,或质押股权被查封、扣押、冻结、监管的,或出现各方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其他情形的,甲方有权通知乙方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乙方应于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5日内偿还全部当金、付清利息和综合费用,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如果甲方依据前述约定通知乙方借款提前到期的,则股权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其他所有当票及《股权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均提前到期。
4、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提前还款;但利息及综合费用仍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给付。
第三条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
1、自甲方放款日起按月计收利息和综合费用。借款月利率为,月利息为人民币元整;月综合费率为,月综合费为人民元整。
2、乙方须于每月的实际放款日对应日前向甲方交纳下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和综合费。
第四条放款
满足下列各项条件后,乙方可要求甲方放款:
1、各方已签署当票及本合同。
2、相关方已签订《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质押设立登记已办理完毕,且甲方已收到质押登记证明文件原件。
3、甲方已收到各相关方的股东会或其他权力机构关于同意本次借款、质押的决议。
4、乙方已付清本合同约定的有关费用。
第五条违约责任
1、乙方未按当票及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付利息及综合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另行支付违约金。。
2、乙方未在当票及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或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5日内清偿当金、息费、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违约金等全部款项的,自第6日起,每日须按未结清前述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前述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3、如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另行赔偿。
第六条特别约定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给予其他各方的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均不影响、损害或限制甲方依本合同和法律、法规而享有的一切权益,也不视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
2、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评估、拍卖、公证、保险、鉴定、登记、保管等全部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争议解决
1、与当票、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协商不成的,须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如各方同意办理公证手续,由公证机关依法赋予本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若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则甲方有权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他各方均方放弃向法院提出任何抗辩权。
第八条合同生效
本合同于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条合同终止
当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已履行当票、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时,本合同终止。
第十条其他约定
1、本合同未尽事宜,各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另行约定,补充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的内容与本合同不一致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内容,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
2、各方等在当票、本合同中所做的保证、承诺、担保等对补充协议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通知
各方当事人确认本合同首页所列的联络方式准确、有效,各方当事人在收到书面变更通知前,通过上述联系方式所发出的通知等视为有效送达。
第十二条充分磋商与修改补充
1,各方确认:本合同全部条款均系各方当事人平等、充分磋商后共同拟定,各方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理解和接受。
2,各方对本合同内容进一步修改、补充如下:
附件:【乙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乙方身份证复印件】
甲方:
乙方:
授权代表:授权代表:
本合同于_____年____月___日签订
股权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 篇2出质人(甲方):
证件种类: 证件号码: 地 址: 电 话: 邮政编码:
质权人(乙方):
地 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电 话: 邮政编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 (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最高债权额和债权发生期间
1.1 本合同项下主合同的形式选择为:
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 的《 》,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
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在本合同1.4款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 合同(以下也称为具体业务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
1.2 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业务种类同主合同的约定。
1.3 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币种 (其中外币业务按发生日乙方挂牌的外汇卖出价折算)。
1.3.1 主合同债务人在任一时点使用中尚未清偿的所有本金数额不超过上述限额,但在上述限额内,主合同债务人对已清偿的本金额度可申请循环使用;
1.3.2 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1.4 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至 年 月 日。本条约定具有以下含义:
1.4.1 如果主合同中约定的业务种类为借款业务,则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
1.4.2 每笔债权的到期日以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准,但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
第二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
2.1 甲方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保管质押财产、实现质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2.2 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应当从质押财产变现价款中首先扣除,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第三条 质押财产
3.1 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
3.2 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在质押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孳息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
3.3 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甲方所提供的质押财产的价值为:币种 ,金额(大写) 。上述价值的确认并不作为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处臵质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对乙方行使质权的任何限制。
第四条 质押财产的交付和保管
4.1 以动产出质的,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交付质押财产、保险单及其权属证书原件。
4.2 以权利出质的,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交付权利凭证原件、权利证书原件及与登记、记载有关的文件。
4.3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质押或转让时应当背书的权利凭证,甲方在交付前应当在权利凭证上背书“质押”字样。
4.4 质押财产如为存款单、仓单、应收账款等权利,在相关权利凭证交付前,甲方应当配合乙方取得存款行确认书、仓储保管人确认函、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等乙方要求的手续;质押财产如为单位定期存单,则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其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4.5 乙方应妥善保管质押财产。乙方不能妥善保管质押财产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甲方可以要求将质押财产向与乙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担保债权而返还质押财产。
第五条 质押财产的保险
5.1 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动产的,质押财产交付前,甲方须按乙方要求办理以乙方为第一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质押财产的财产保险;此前已投保的,须办理以乙方为第一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变更手续;
5.2 保险合同内容应经乙方认可,其中不得有损害乙方利益或限制乙方权益之约定。
5.3 甲方应为质押财产全额不间断投保,投保期限应长于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主债权展期的,保险期限应相应延长。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退保。
5.4 甲方办理或变更质押财产保险时,应书面告知保险人投保财产已设质押的情况。
5.5 本合同履行期限内,甲方应将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所得保险赔偿金应提前清偿担保债权或向与乙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5.6 质权存续期间,保险单正本由乙方保管。
第六条 质押登记
6.1 本合同项下的质押依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当办理出质登记的,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第七条 质押财产的提存
7.1 质押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乙方权利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相应的担保,甲方不提供的,乙方可以单方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将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或者向第三方提存。
7.2 如本合同项下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的,乙方可以在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后兑现或者提货,兑现的价款或提取货物变卖所得的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用于提前清偿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
向第三方提存;
存入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 。
7.3 乙方同意转让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甲方应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乙方提前清偿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或者向第三方提存。
第八条 被担保债权的确定和质权的实现
8.1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
8.1.1 本合同1.4款所约定的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
8.1.2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
8.1.3法律规定的被担保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8.2 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发生以下效力:
8.2.1 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未清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者是否有附加条件,均属于质押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8.2.2 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本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除本金外的所有款项,不论在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均属于质押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8.3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止,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则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
8.4 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质权,甲方对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8.5若甲方为主合同项下部分债权提供担保,主债权获得任何部分清偿并不相应减轻或免除甲方的担保责任,甲方仍需在其承诺担保的数额范围内对主合同项下未偿还的余额承担担保责任。
8.6乙方在行使质权时,有权选择与甲方协商以质押财产折价用以抵偿质押担保项下全部债权,也有权单方对质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8.7如主债权币种与处分质押财产后所得款项币种不同时,按乙方取得处分质押财产款项之日乙方公布的牌价折算抵偿。
第九条 甲方权利与义务
9.1 甲方保证是依法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合法单位,具有法律规定的担保人资格,且签订本合同已依照法律规定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得到甲方上级主管部门或甲方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必要的授权。
9.2 甲方保证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甲方合法所有或依法享有处分权,质押财产如为共有的,已取得共有人同意。
9.3 甲方保证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不存在瑕疵、争议、抵押、申请挂失、提起公示催告程序或被查封、扣押、监管和涉及诉讼、仲裁等情况。
9.4 甲方提供的与质押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均真实、准确、合法、有效。
9.5 甲方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担保,并保证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9.6 甲方保证其没有亦不进行任何有可能使质权人受到损失和使质押财产减值的行为。
9.7 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应在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托管、资产重组、债务重组、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或兼并)、分立、产权有偿转让、合资(或合作)、减少注册资本,或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或撤销)、申请重整、和解和破产等经营方式、自身体制或法律地位发生变化的三十日以前,书面通知乙方,并落实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
9.8 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应在包括但不限于被宣布停业整顿、被宣布关闭、被宣布解散(撤销)、被申请重整、破产等自身体制和法律地位发生变化或其他任何足以危及自身正常经营、丧失担保能力的情况发生后的三日内,书面通知乙方。
9.9 若甲方变更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
9.10 在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时,甲方仍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条 乙方权利和义务
10.1 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的具体融资业务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时,无须再通知甲方 ;
10.2 符合本合同8.3款约定的情形时,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处理质押财产;
10.3 乙方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
10.4 乙方处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所取得的款项,偿还全部债权后还有剩余的,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给甲方;
10.5 在本合同质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按期得到清偿后,乙方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1.1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11.2 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11.3 本合同生效后,如甲方拒绝配合乙方办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交付或质押登记手续导致主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应按以下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第十二条 合同的生效
12.1 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自依法律规定办理了质押财产交付或经有关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之日起质权设立。
第十三条 合同变更与解除
13.1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第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14.1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按下列方式解决:
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4.2如双方选择的上述争议解决方式与主合同选择不一致的,以主合同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准。
第十五条 附则
15.1 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乙方时,乙方按本合同所载资料向甲方发送的所有文书,视同送达。
15.2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15.3 本合同项下采用□方式进行选项时,在□内打√表示该条款适用,打×表示该条款不适用。
15.4本合同甲方乙方方其法律效力相同。 15.5本合同项下有关附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5.6乙方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甲方注意本合同项下免除或限制乙方责任的条款,并按甲方要求对有关条款予以充分说明;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异议。
出质人: (签字)
乙方 (盖章)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或盖章)
年月日
股权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 篇3质权人: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出质人(含质押财产共有权人):
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住址:
电话:
本《个人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贷款人(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签署。
本合同各方本着平等、诚实、自愿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国光大银行相关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达成如下合同:
第一章 最高额质押
第一条 本合同所担保(质押财产见附件)的债权为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在人民币 元(大写)的最高余额内,贷款人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向借款人 发放的所有贷款。
第二条 出质人同意以其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质押财产)向质权人出质,为借款人在主合同以及基于主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质权人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
第三条 本合同中涉及到质押财产为出质人与第三人共有,则在本合同项下凡提及“出质人”应同时包含质押财产共有人,质押财产共有人也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
第四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质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质物/质物凭证应于 年 月 日由出质人交质权人,质权人根据本合同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需办理质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十个质权人工作日内,由出质人会同质权人到质押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由质押登记部门出具的有关该项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应交质权人执管。
第六条 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是一项持续的担保并具有完全的效力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全部偿清为止。
第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本合同主债权确定:
(一)主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三)贷款人与借款人、出质人终止主合同;
(四)质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借款人、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吊销、注销、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质人在此向贷款人声明和承诺如下:
(一)出质人是质押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对质押财产享有合法而充分的处分权,有权利签署本合同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且出质人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其对质押财产的所有权始终合法有效。除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担保外,出质人未曾在质押财产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租赁、托管、共有、其他权属争议或任何限制。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不存在任何争议,质押财产未被查封、扣押、监管、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存在任何可能影响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情形的,依法可以作为质押担保的标的物。
(二)出质人已仔细阅读并完全了解和接受本合同的内容,出质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自愿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三)出质人向贷款人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和凭证等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
(四)目前并不存在任何涉及质押财产的、或将会对质押财产的价值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任何查封、扣押、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事件。
(五)未经贷款人事先同意,除本合同项下所设的质押外,出质人不得在质押财产上设立其他任何担保,亦不得对质押财产做出馈赠、转让、出售、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质押财产。
(六)出质人已按时支付所有与质押财产有关的应付的费用及款项(包括但不仅限于各种税项),并已完全遵守和履行所有与质押财产相关的其他合同及条件。
(七)为确保本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优先性、可强制执行性,及为确保及完善贷款人在本合同中的利益,出质人已完成或将完成所需的所有登记或备案手续。
(八)出质人应及时将可能影响质押财产或其价值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及质押财产的任何查封、扣押、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事件)通知贷款人。由于出质人的过错或其他任何原因造成质押财产价值减少的,出质人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应在三十天内向贷款人提供贷款人认可的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九)配合贷款人对质押财产的检查。当质押财产因意外毁损或灭失,以及其他原因导致价值减少,足以影响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清偿的,及时将情况告知贷款人并提供新的等值质押财产或恢复质押财产价值,或提供质权人认可的其他担保。
(十)一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和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质押权,包括直接变卖、拍卖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或协商将质押财产折价清偿债务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一经贷款人要求,出质人须协助贷款人取得与贷款人实现其债权有关的一切必要的批准或同意,或协助贷款人办理其他一切必要的手续。
(十一)出质人不得采取任何可能损害贷款人针对质押财产或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的行为。
(十二)只要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仍有任何债务尚未清偿,出质人将不会就其已向贷款人履行的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借款人追偿或主张权利。
第九条 一旦出质人未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声明、承诺或义务,或发生了针对质押财产的查封、扣押、重大诉讼、仲裁或其他任何可能导致质押财产价值减少的事件或发生本合同第十四条项下的任何事件,贷款人即有权行使其在本合同第十二条项下的权利。
第十条 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质押担保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并且,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应受到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可能发生的任何争议的影响,不应受到借款人对出质人任何债务或义务的履行或未履行的影响。贷款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第十一条 出质人在此同意,贷款人和借款人协议变更本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任一贷款合同的,除贷款展期或增加贷款本金外,无需事先征得出质人的同意,出质人将根据变更后的本合同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随时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并对贷款的使用提出意见。
(二)有权随时检查质押财产的情况,并提出意见。
(三)有权自行决定本贷款合同项下各类文件、契约、权利文件、凭证等的保管地点、保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委托第三人进行保管。
(四)有权要求借款人和/或出质人不时提供与本合同的签署和/或履行有关的资料、信息;有权要求借款人和/或出质人提供贷款人不时要求的各种协助;有权调查、征信借款人和/或出质人的资信情况;
(五)借款人未按贷款人的要求提供文件资料或提供的文件资料未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人有权拒绝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提款要求或申请。
(六)当质押财产非因贷款人过错毁损或灭失,或导致价值减少,足以影响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出质人提供新的等值质押财产或恢复质押财产价值,或提供质权人认可的其他担保。
(七)贷款人有权根据市场价格、授信申请人资信等情况对借款人的最高授信额度随时进行调整。
(八)如授信项下任一单笔贷款连续3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授信额度即失效,借款人不得使用剩余的授信额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或要求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
(九)有权以其认为适宜的方式处分质押财产。
(十)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为质押财产向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购买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并保持有关保险在贷款全额清偿前的有效性。
(十一)贷款人有义务妥善保管保险单正本及质押财产相关文件、资料、凭证。
(十二)合同履行完毕后,贷款人应将保险单正本及质押财产相关文件、资料、凭证退还给出质人,协助出质人办理质押登记注销等手续。
(十三)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出质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出质人的职业、收入、住址、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个人情况发生变化时,借款人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该等变化。
(二)出质人有义务配合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以及质押财产的检查,对于贷款人合理提出的意见,借款人、出质人有义务依照执行。当质押财产非因贷款人的过错毁损或灭失,或导致价值减少,足以影响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清偿的,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贷款人并提供新的等值质押财产,或恢复质押财产价值,或提供质权人认可的其他担保。
(三)在贷款人要求出质人提供信息资料和/或协助时,出质人有义务提供相应信息资料和/或协助。
(四)出质人作为委托人的,出质人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所需的费用支出,包括公证、登记、保险等费用。
(五)贷款人以其认为适宜的方式处分质押财产时,出质人应予以无条件配合。
(六)出质人有义务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下述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
(一)借款人发生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
(二)出质人为本合同之目的而向贷款人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或凭证或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声明和承诺被证明是不正确的、不真实的或具有误导性的;
(三)出质人在任何方面未能实现或遵守其在本合同或贷款合同中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或违反了其在本合同或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责任或义务;
(四)发生了针对质押财产的查封、扣押、拆迁、重大诉讼、仲裁或其他任何可能导致质押财产价值减少的事件;
(五)出现了对或可能对出质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一旦发生上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
(一)要求出质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或消除违约状态;
(二)要求追加或更换质押财产;
(三)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以贷款人认为合法适宜的方式依法实施和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质押权,包括直接变卖、拍卖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或将质押财产折价清偿债务等;
(四)出质人不履行担保责任,贷款人可以就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
(五)质权人认为有利于实现质权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调整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或终止本合同:
(一)国家的货币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二)借款人所在地区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
第四章 费用
第十七条 借款人或出质人作为委托人的,借款人或出质人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所需的费用支出,包括公证、登记、保险等费用。
第五章 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本合同各方间的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均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发送至本合同签字页列出的有关方的地址或传真。本合同各方的通讯地址或传真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在其他各方依照本条的规定收到另一方通讯地址或传真变更的有效通知之前,另一方的原通讯地址或传真仍应被视为该方的有效通讯地址或传真。
第十九条 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调整利率而执行新利率的,无须征得出质人的同意。
第二十条 本合同各方之间的文件往来,如以专人送递,在交付后即被视为送达;如以挂号信方式发送的,在挂号信寄出后三天即被视为送达;如以传真发送,在发出时即被视为送达。但借款人和/或出质人发给贷款人的文件,则需在贷款人实际收到后方可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在本合同项下,出质人应当全额支付其应付的任何款项,不得提出任何抵销主张,亦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各方因本合同或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争议,首先应由各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项下质押担保及其相关条款自贷款人与出质人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如法律法规要求质押权需在质押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则该等质押权应在质押登记机关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生效。
代表出质人签字的委托代理人应按照委托人要求提供完整的委托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证处对委托文件的公证)。
第二十四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非依法或本合同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合同,各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合同条款依然有效。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一年核定一次授信额度,如有变更,贷款人发出《授信额度调整通知书》告知借款人,并视为对本合同约定授信额度的修改,《授信额度调整通知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任何附表或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由当事人各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解决,补充协议与质押财产品清单、贷款合同、提前还款申请书、授信额度调整通知书以及其他为本合同之目的而制作并签署的书面文件均为本合同的附件,共同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出质人应按贷款人的合理要求办理质押财产的保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贷款人,保险期限不得短于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履行期限,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执管。一切保险费用均应由出质人自行承担。如果出质人延迟或未能办理上述投保,贷款人有权(但无义务)依照上述方式代为投保,但出质人须向贷款人补偿贷款人因进行该等投保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及其利息。在债务全部清偿之前,任何上述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赔偿金应直接支付给贷款人。贷款人有权视情况将保险赔偿金直接用于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款项。如果因任何原因,出质人收到任何保险赔偿金,出质人应立即通知贷款人并代贷款人持有和保管该笔款项,并按贷款人的书面指示支配和使用该笔款项。(本条为可选条款,双方当事人选择在本合同中【 】。1、适用;2、不适用。)
第二十八条 合同各方当事人同意对本合同进行公证,承诺赋予本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债务或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对债权人根据本合同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没有任何异议。(本条为可选条款,双方当事人选择在本合同中【 】。1、适用;2、不适用。)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份,□贷款人、□借款人、□出质人、□质押财产登记机关各执一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本合同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于__________签订。
质权人:中国光大银行 分行 支行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
出质人(含质押财产共有人):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附件:
质押财产品清单
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
项目序号123
单据编号
质物种类
票据编号
账号
户名
币种
存入日
到期日
凭密或印鉴
开户行名称
追加/撤消质押
追加/撤消质押时间
票面金额
质押率
质押债务金额
累计金额
累计质押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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