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上市公司的监管制度的完善
又到毕业季了,大家的论文准备的怎么样了,下文是上市公司的监管制度的完善,一起来看看吧!
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缺陷
1.内部监管制度的缺失公司制企业一旦运转起来,其管理权、经营权都控制在董事会和经理层的手中,这就使董事、经理的行为很有可能偏离公司的经营目标。虽然通过一定的激励方式,可以解决可能出现的偏离行为,但并不能保证不会出现董事、经理们的疏忽和投机行为。因此,现代公司制企业都在企业内部设立了监事会,试图通过监事会来监督和约束董事和经理们的行为。但是,由于中国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普遍存在着管制机制不健全的问题,导致监事会形同虚设。企业领导人的过分集权,非常容易导致重大决策失误,致使在外国是行之有效的内部监管制度在中国的实践并不理想。比如,中航油的新加坡公司总裁陈久霖连续两次拒用总公司选派的财务经理,并自作主张从新加坡雇用了当地人担任这一要职,只听从他一人的命令。更为令人惊异的是:总公司派去的党委书记在新加坡两年多,陈久霖居然没有让其知道公司在从事场外期货投机交易。另外,据陈久霖事后所讲,公司的交易员当初并没有取得总公司的书面许可,在其授意下就随意地不断进行投机性石油衍生产品交易。从中不难看出,不仅总公司对陈久霖的监管存在缺失,而且子公司内部的监管似乎也处于瘫痪状态。
2.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缺失按照现代企业理论,企业风险控制制度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事前风险防范、事中风险预警和及时处理、事后风险报告、评估、备案及其他相应措施。从中航油新加坡公司巨亏事件和1997年的“株冶”在伦敦金属交易所期货交易中因交易员越权违规操作、事后又极力隐瞒事实、最终酿成巨额损失的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国企业存在着严重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缺陷或失灵的问题。首先,他们进行的期货交易从一开始就违背了风险控制制度,因为在期货市场进行交易的主要是通过衍生产品工具锁定价格上涨带来成本上升风险。而中航油公司在原油期货上涨之时却冒着巨大的风险做卖空操作,这和期货保值操作背道而驰,成了十足的投机行为。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中航油公司却拥有一个由专职风险管理主任和风险控制专家组成的风险控制队伍,这说明了中航油新加坡公司在事前风险防范的内控措施形同虚设。其次,当投机操作出现亏损后,中航油新加坡公司并未及时作止损处理,而是孤注一掷,将全部资产赌在原油价格回落上,造成一错再错。这说明公司的事中风险处理机制尚未建立起来。
最后,风险控制制度还体现在及时有效地对风险事故进行评估和报告方面。此次中航油新加坡公司期货投机巨亏出现在xx年10月甚至更早一些,而一直到了12月份总公司尚未拿出补救措施,更未对事故责任做出明确说明。这充分说明了中航油公司对应事后风险方面是拙笨的、迟缓的。3.内部选拔制度存在着缺陷根据所有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由董事会选拔高层经理人员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公司经营者的选择往往由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来决定。这种做法从原则上说并没有违反公司治理制度,因为国家作为公司最大的股东拥有高管人员的任免权。但是,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大多仍然沿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干部任免办法,主要强调政治忠诚度和群众关系,很少把管理人员的经营能力作为首要的考虑因素。比如,中航油新加坡公司的总裁陈久霖,在中航油集团公司与民航总局脱钩之后,上级管理部门提出让陈久霖担任集团公司副总经理,中航油集团公司领导班子中绝大多数人不同意。但上级主管部门说:“这是_l级已经做出的决定”。这样,陈久霖坐上了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的位子,后来又出任新加坡公司的总裁。
虽然他对新加坡公司的前期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从这次石油衍生产品期货交易中所犯下的“低级错误”以及在事后的补救过程中的表现来看,他的经营管理能力和危机的应对能力并无过人之处。或许正如陈久霖所坦言的那样:“我一直是带着赌博的心理来努力进行公司的发展”,中航油新加坡公司的兴衰则是赌博的结果。这种选拔“赌徒”作为公司高管的机制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是格格不人的。
二、上市公司外部监管制度的缺陷
1.外部有效监管的缺失企业的外部监控是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如债权人、职工、供应商、社会等对企业进行监控的机制。要保证监控有效,就要有相对充分的信息。但是,由于我国企业在信息披露方面(包括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风险的大小、公司的盈利状况等)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导致了外部相关部门(包括政府)和相关利益人对企业的监管处于缺失状态。陈久霖在事后对记者说:“在xx年10月3日就已经注意到了事情的严重性,当时的账面亏损为8000万美元•一”,但是由于这些信息属于公司内部的机密,没有让相关部门和相关利益人知晓,有效的监管也就无从谈起,从而失去了补救的最佳时机,最终酿成大祸。
2.责任追究制度的缺失中航油新加坡公司巨亏事件也反映了中国国有企业的责任追究制度的缺失。现行的《公司法》的第63条关于董事、经理民事法律责任内容的规定只是董事、经理对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而没有规定董事、经理必须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就说,如果这一事件发生在中国境内的话,作为“国家干部”的陈久霖会受到行政处分,根本不会受到民事起诉。因为,中国民事诉讼强调“不告不理”、“民不举则官不究”,在所有权缺位且存在着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的国有企业中,除非高管人员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利益冲突,否则根本不可能指望公司通过民事诉讼去向控制它的人索赔。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中航油新加坡公司事件之后,陈久霖因涉嫌内幕交易而遭到新加坡警方的逮捕(现获保释)。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陈久霖除了要接受新加坡证券监管部门和交易所可能有的行政处罚外,还将面临着高额的民事索赔。值得欣喜的是,正在修订过程中的中国《公司法》将会弥补这一不足。它将明确规定:如果因董事、经理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和经理将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将对企业高管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将他们的行为后果与自身的利益联系起来。
上文是上市公司的监管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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